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梁角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永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將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76萬565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面積7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分之4=76萬56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請如期繳納。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
未載明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應
具狀補正之。另請提出土地上現況彩色照片。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含他項權利證明、全部資料不可遮掩)。
四、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共有人之人別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新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