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施東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紫璋等人間確認典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裁
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確認典權不
存在部分(二筆土地面積共1082㎡公告現值16100元/㎡原告應繼
分/16)為108萬8762元;第二項之拆屋還地部分,依照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建物占用面積為198㎡公告現值16100元/㎡=318萬
7800元;兩者合計共為為新臺幣427萬6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如上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