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3號
CHDV,111,聲,33,202205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莊銘鍾
莊在基
相 對 人 莊進祿

莊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064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 4、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上訴審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已111年度司執字第14064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兩造間就聲請人所有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37地號土 地因土地重測後所生之越界及拆除地上物爭議,業經聲請人 另訴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5號審 理中。依此,聲請人對是否有越界至相對人土地,尚有爭議 ,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訴請本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之訴等卷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 號),核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尚無程 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 度斗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返還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7,2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金額未達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 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1,189元【計 算式:67,200元×(3+4/12)×5%=1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