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1號
CHDV,111,聲,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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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炳雲


相 對 人 林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589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合計11 1萬5340元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依本院1 10年度司促字120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 請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所執之本票紙其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民法之規定,因賭債 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又 聲請人雖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惟聲請人未居住 於戶籍地,以致支付命令狀送達時,聲請人無法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此外,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系 爭六筆土地,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誰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予停止 執行;又請考量聲請人除系爭土地外,現打零工,僅能有三 萬元可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可能損害額定之;另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惟 本件擔保金,乃為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未能即時取償所受之 利息損害,與原約定之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利息與違約金 利率之內容應屬二事,尚無從以此作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法定年利率5%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生損害之標準,並以此計算擔保金之數額。 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1萬5340元。聲請人聲 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 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額111萬5340元本息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 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 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共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 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 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11萬5340元本息,與可能執行延 宕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為 18萬5890元(計算式:111萬5340元×5%÷12月×40月〈即3年4 月〉=18萬589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 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18萬5890元擔保後,於本件111年 度訴字第410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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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