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榮龍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被 上
訴人 楊海峰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許朝慶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 :T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6日,下稱系爭支票 ),供作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 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許朝慶於109年11月間以恐嚇詐騙之不法手段 ,取走伊整本空白支票,供其周轉金錢使用,並簽訂切結書 保證自負票據債務。許朝慶於開票前要求伊攜帶印章前去其 住處,由許朝慶蓋用印文在系爭支票上,且票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均非由伊填寫。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又許朝慶使用伊之支票,簽發與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5紙,金額合計120萬元,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均 已兌現。然許朝慶稱其實際上僅向被上訴人取得80餘萬元( 後改稱許朝慶開立支票面額共計100萬元,然僅取得60餘萬 元),被上訴人應舉證有將票款如數交付與許朝慶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印文為真正)之系爭支票1紙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由許朝慶交付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印文為真正)、金額各20萬 元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 號、發票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6日),經付款提示均獲 承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遭第三人許朝慶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而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可推定該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詳後述㈢)。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許朝慶代上訴人轉交,且上訴人亦陳稱許 朝慶取走伊空白支票以周轉金錢,可見上訴人並未簽發支票 與許朝慶,故許朝慶並非立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交付票據與 被上訴人,而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 可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辯稱遭許朝慶脅迫而 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與許朝慶間債務,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 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權利障礙事由 ,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先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許朝慶恐嚇 要找黑道向伊討債或至伊女兒任職處,而強迫伊交付空白支 票及印章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曾出借1本空白支 票與許朝慶,要簽發票據時,伊會持印鑑至許朝慶住處,蓋 印在支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訴人與許朝慶 間交情甚篤,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並曾有同意許朝慶 使用其票據之行為。而上訴人抗辯許朝慶於109年11月間以 恐嚇脅迫方式,取走伊整本空白支票(含系爭支票),其開 票前都會找伊拿印章,有9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上訴人若係遭許朝慶恐嚇交付支票,衡情應於事後報警 處理,或循其他程序避免許朝慶使用其票據,然上訴人非但 未如此為之,反而屢次應許朝慶之要求,交付印章供許朝慶 簽發支票使用,其上開舉止實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受許朝慶詐欺或脅迫而交付系爭支票 ,是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證明遭詐欺或被 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則其抗辯得撤銷為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拒絕給付票款,係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無 庸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 明有如數交付票款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固辯稱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由伊填寫等語。惟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 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 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他人無權填載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應足推定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故縱然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非由上訴人親自 書寫,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