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2號
CHDV,111,監宣,7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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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蕭建哲


相 對 人 蕭廷創


關 係 人 張雪玲 彰化縣○○鎮○○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廷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建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雪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建哲係相對人蕭廷創之養子,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智能障礙、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因相對人有失智狀況,常常會走丟,要將相對人送安養中 心,要處理其名下的土地,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 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蕭建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雪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陪 伴之人名及日常生活經驗均無法陳述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 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重度 智能障礙、腦損傷及失能、腦梗塞。障礙程度:重度。(二)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步入診間,不易言語溝通,有時可說簡單的單辭, 但多數只能簡化問題讓個案回答有或無。平時在家看電視, 會跟著電視中的人物笑,但無法說明節目內容;搖控器也只 會按開關的按鍵,無法選台或是調整音量。家人怕個案太無 聊,會指示個案做些簡單的家事。因擔心個案走失,目前少 讓個案出門。生活自理方面:可自行洗澡、如廁、穿衣但速 度慢、想吃東西會用手指著肚子,在家人準備食物後可用左 手拿湯匙吃東西。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可認得零錢,但不知 幣值,不認得紙鈔;知道錢可以買東西,但不會找零。不認 得生活上常見之物,如筆、鑰匙、電話等。2.身體狀態【包 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 行步入診間,外觀尚合宜,臉部表情較少。右側略無力。右 肩有一道疤痕。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有時可說簡 單的單辭,但多數只能簡化問題讓個案回答有或無。不識字 。(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認得家人,但不 知地點及時間。(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 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常傻笑。未發現自言自語。(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腦損傷及失能殘障手冊,重度。(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依蕭延創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僅能說少數的單辭及做簡 單的活動。因重度智能障礙、腦損傷及失能、腦梗塞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 ,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 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有重度智能障礙、腦損傷及失能、腦梗塞,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重度智 能障礙、腦損傷及失能、腦梗塞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4月11日彰醫精字 第1110500180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張雪玲為相對人之養子、弟媳。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雪 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張雪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張雪玲為相對人之養子 、弟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建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廷創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雪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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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