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俊豪
相 對 人 陳俊嘉
關 係 人 施月美
陳秋暖
陳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豪為相對人陳俊嘉之胞弟,因相 對人自幼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舉止宛如孩童,生活雖可自理 但無法完整處置,向其攀談也不會回答,僅可理解處理家務 之請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 人辦理繼承父親遺產之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母即關係人施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 訊問時,均無任何正面回答或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 活狀況:個案自幼學習能力差,語言表達能力亦不佳,無法 自理基本生活,其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須依賴家人提供。 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偶外出閒逛,但多數時間都待在家閒坐或 看電視。個案進食過程草率;其餘穿衣、沐浴、清理大小便 等個人基本生理活動,則需他人督促或部分協助。個案社交 能力差,平時少與他人互動,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 算能力,因此亦不會使用金錢購物。」、「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清醒/因態度防衛疏離又未開口言語,故溝通性 極差;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 ;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 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 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疏離、與外人無社交互動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已領有智能障 礙類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 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智能障 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低。2.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1年5月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07號公函所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手足陳秋暖、陳香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施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關係人施月美當庭同意上開人選,且有陳秋暖、 陳香君111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施月美為相對人之母,兩 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 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施月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