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貞霓
相 對 人 胡蘇燕
關 係 人 陳昭喜
陳深池
陳文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蘇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貞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陳貞霓係相對人 胡蘇燕之長女,今因相對人胡蘇燕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車禍 入住加護病房,經醫師診斷為腦出血及頭部外傷,後相對人 經常表示感到頭痛難耐、需依賴止痛藥,且記憶力下降常忘 東忘西,恐有失智之虞,且相對人於111年1至2月間更陸續 遭網路詐騙,直到聲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提告,另相對人亦 領有第二類身心障證明,足徵相對人已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並聲明:1.請准宣告相對人胡蘇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 准選定聲請人陳貞霓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昭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實施勘驗 ,勘驗結果: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晰,對於基本算 式皆能正確回答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 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輕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平
時在家看電視、玩手機,活動力低,很少出門,也少和他人 互動,偶爾到家裡的店幫忙洗碗。功能退化,較難學習新的 事物,反應也較慢。日常基本生活如進食、穿衣、洗澡、如 廁等,大多可自行完成。可認得生活常見之物,知道金錢的 面額,也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自行使用現金購物,但不會使 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新型的付費方式。2.身體狀態【包括 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右眼盲。3.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相關問題,整體言談簡 短;但注意力不佳。(2)記憶力: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稍 需提醒。(3)定向力:於施測時正常。(4)計算能力:可算出 100-7等基本的算數。(5)理解.判斷力:有基本判斷力,但 多在於表淺的判斷,且容易放棄深人思考;抽象思考能力不 佳,以表面的意思回答,分析類似性有部分困難。(6)現在 性格特徵:活力較低。(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及情緒障礙。(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目前測驗結果CDR≒1,為輕度失智。(三)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胡蘇燕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能 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輕度失智導致認 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且常常會 忘了先前做的事或是說過的話,是故,目前不宜獨自管理與 處置個人事務。面對重大的決定或大筆錢的使用時,應和家 人共同討論,不宜單獨決定。(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判斷及處理較 複雜的問題仍有困難,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定仍應先和家 人討論後再決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 年4月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7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 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昭喜、陳 深池、陳文瑋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配偶,且皆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可稽 。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陳昭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