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宏丞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可見聲請人已有 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