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新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8 項 準用第 75 條第 2 項、第 9 項分別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 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000 元,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 ,分 120 期每月須還款 5,282 元,惟伊履行約一年後,因 配偶生病無法工作、自身工作之收入減少且需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而無法負擔原還款方案,不得已始停止繳款而毀諾 。現每月薪資收入約 28,803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 27,906 元(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946 元;與前配偶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二名胞弟扶養父親,扶養費負擔分 別為 7,973 元、3,987 元,共負擔 11,960 元),別無其 它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 年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8 年 4 月起,每 月清償 5,282 元,分 120 期,年利率 2%,惟嗣於 99 年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聲請更生卷 第 59 頁、第 73 頁)。
⒉本件聲請人於 99 年間並無投保紀錄(見聲請更生卷第145 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 標準,99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 元, 則聲請人當時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為 17,200 元 (計算式:(1+12+14)9,829元≒17,200元),顯難以支 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 務協商條款,聲請人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必不足 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還款方案。
⒊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內容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上 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債 條例第 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以及債務人與 各債權人之呈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 873,903
元在卷可參(前置調解卷第76頁),較聲請人所呈報之數額 為多。
㈢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為保險業務員,110年每月平均薪資約 28,803 元 (聲請更生卷第17頁),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月薪 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聲請更生卷可稽。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27,906 元(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15,946 元;與前配偶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及二名胞弟扶養父親,扶養費負擔分別為 7,973 元、3,987 元,共負擔 11,960 元),有戶籍謄本在聲 請更生卷第119頁可參。是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117 條之規定意旨,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 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 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僅 15,946 元、扶養父親與一名未成年子女負 擔僅 11,96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27,906元,低於 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 28,803 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 27,906 元後,僅餘 897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873,903 元,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