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復字,111年度,1號
CHDV,111,復,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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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奉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奉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 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6年6月1日終結,爰依破產法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後,因分配完 結,本院於106年6月1日裁定破產終結在案,此有本院調閱 之104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卷宗可稽。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 條而 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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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