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 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 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 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 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聲 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 保金計新臺幣55,817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2月21日公告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強制執 行程序,相對人雖於110年4月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 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