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文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莊麗容、林俊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現行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業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定有明 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 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 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 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 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 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 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 撤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 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末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0年度 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3,400元,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2號)送達相 對人等二人,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是聲請人本案請求已因案件確定而訴訟終結 ,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債權人即聲請人並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權利行使催告函可稽,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及同法第104條第3項前段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聲請理由,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511、514、521條條文;並 自公布日施行,是104年7月2日確定後之支付命令依首開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僅得為執行名義,故參諸首開說明,假扣押債權人縱取得 新法施行後之確定支付命令,仍難認為本案勝訴已經確定, 供擔保原因消滅。再參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及 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時. . 依第5 款、第6 款規 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惟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後,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併同增修但書規定:「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可知新法修正後 始取得之支付命令,因僅有執行力,而無實質確定力,故已 不得視為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是以,本件聲請人 固提出於110年12月8日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主張本案已全部
勝訴,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但既係新法修正後始確定,與首 開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即仍屬有間。
四、復查,本件聲請人雖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洪莊麗容、林俊男限期行使權利,然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迄今未曾撤 回該件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標的既仍查封中,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即繼續發生,聲請人本不得強制相對人於損害額未 確定前行使權利,縱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於損害額 未確定前之催告仍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之主張,亦顯 無理由。綜上,本件既查無有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 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人經相對人 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等情,則均不合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