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秀妙
相 對 人 謝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且 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在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8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95,3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 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繫屬在案,嗣 聲請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