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呂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9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
爰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
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三年即自10
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
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勞工紓困貸款之約定利率部分:
系爭借款之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自聲請人撥貸日起
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
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
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
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
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
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
訂定。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有調整或政府修改本貸款之計息
標準時,則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之。於「政府停止補
貼利息」之要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
借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另依
勞動部111年3月22日來函,本貸款利率雖因升息應須調整,
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爰配合將利率維持為1.845%。 (三
)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
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1)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
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2) 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
須由聲請人視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
(四)債務人繳款情形:
查借款人自111年1月18日下次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6,96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一所示。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