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5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家靚即陳淑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94
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陳家靚即陳淑如於民國94年07月06日向聲請人
申請現金卡額度30,000元,至94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
款餘額新臺幣29,857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
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
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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