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酉○○○
A○○
被 告 亥○○
宇○○
午○○○
卯○○○
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被 告 丑○○ 住同上路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被 告 戌○○ 住同上路
兼下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縣
被 告 庚○○ 住高雄縣
己○○ 住彰化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68號3樓之5
被 告 丙○○ 住屏東縣
丁○○ 住高雄市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屏東縣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同上縣
玄○○ 住彰化縣
黃○○ 住高雄縣
巳○○ 住屏東縣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六三地號、建、面積四0七‧九0平方公尺、同段五三四地號、建、面積一七七五‧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五地號、建、面積一八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五二‧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2 部分面積五三‧八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地○○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六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七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八0‧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二二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五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三九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庚○○、己○○、辛○○、乙○○、壬○○、丙○○、丁○○、申○○保持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乙○○、壬○○、丙○○、丁○○、申○○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被告庚○○、己○○、辛○○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八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四五五‧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一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一四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一0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周題、B○○、宙○○、亥○○、宇○○、午○○○、地○○、戌○○、玄○○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巳○○為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無不合。 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535 地號、建、面積183.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 應視為同意追加。再被告卯○○○、申○○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63 地號、建、面積40 7.90平方公尺、同段534 地號、建、面積1,775.97平方公尺 及同段535 地號、建、面積183.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乙○○、壬○○、丙 ○○、丁○○、申○○之應有部分均為1/28,被告辰○○之 應有部分均為7/36,被告B○○之應有部分均為95/1026 , 被告宙○○、亥○○、宇○○、玄○○之應有部分均為14/4 56,被告午○○○之應有部分均為36/1026 ,被告卯○○○ 之應有部分均為33/1026 ,被告天○○、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95/2052 ,被告巳○○、丑○○之應有部分均為32/684 ,被告戌○○之應有部分均為14/228,被告庚○○、己○○ 、辛○○之應有部分均為1/84,被告黃○○之應有部分均為 26/1026 。系爭3 筆土地相毗連,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 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又伊同意與被告乙○○、壬○○、 丙○○、丁○○、申○○、庚○○、己○○、辛○○繼續保 持共有,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金額,則希望按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 之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卯○○○、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前此到場,陳稱:被告卯○○○、申○○均同意合併分割 ,被告申○○願與原告及被告乙○○、壬○○、丙○○、丁 ○○、庚○○、己○○、辛○○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卯○○ ○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同 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陳稱:被告乙○○、壬○○、丙○ ○、丁○○、庚○○、己○○、辛○○願與原告及被告申○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巳○○、丑○○亦願繼續保持共有, 且除被告宙○○因不願拆除房屋而反對外,均同意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另被告天○○、地○○、巳○○、丑○○、乙 ○○、壬○○、丙○○、丁○○、庚○○、己○○、辛○○ 、黃○○均同意按鑑估結果以為補償,被告宙○○、戌○○ 均認為鑑估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予以減少,被告玄○○並認 為應以鑑估金額之5 成補償較為合理,被告辰○○、亥○○ 、宇○○、午○○○則均認為應以鑑估金額之1 成互為補償 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圖所載,且系爭3 筆土地相毗連,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若全部相同,或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非不能予以合 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如上 所述,系爭3 筆土地相毗連,均為住宅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期約,且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均相同,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依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是否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3 筆土地南邊面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路寬 8 公尺,東邊有4 公尺寬之巷道,西邊及北邊未與道路相連 ,除原告及被告巳○○、丑○○、乙○○、壬○○、丙○○ 、丁○○、申○○、庚○○、己○○、辛○○、黃○○外, 其餘共有人均在系爭3 筆土地上建有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9 、10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並建有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7 部分之土地,如未留設道路,則無法與外界相通各事實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並有照片 在卷可參。原告及被告乙○○、壬○○、丙○○、丁○○、 申○○、庚○○、己○○、辛○○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被 告巳○○、丑○○亦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宙○○原已 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之土地,迨分割方案完成後 又翻異前詞,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東側之土地亦分 配於伊,以免拆除房屋,惟其受分配之面積已多出36.18 平 方公尺,且其意思反覆不定,爰不再加以斟酌。本院參酌前 述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除被告宙○○外其餘共有人之 意見,認系爭3 筆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
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面積各有增減,且系爭3 筆土地南邊面臨8 公尺寬道路部 分,其價值顯然較高,西邊面臨4 公尺寬巷道部分之價值次 之,其餘部分之價值又次之,而評估土地之價值,除位置之 外,復需斟酌形狀、寬度及深度等因素,決定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自不能單以面積為憑。本件囑託屏東縣屏東市 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已充分考慮上開各項因素,其結論大致可採。惟稽之系爭3 筆土地所在區域,其房地產交易並非活絡,且本件多數共有 人已在系爭3 筆土地上建屋居住甚久,強令拆除房屋或以市 價補償,均未免過苛,本院因認本件以鑑估結果之7 成計算 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較為適當,爰依此計算各共有 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4 捨5 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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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 │ │ │ │ │ │
│ │卯○○○│ 天○○ │ 巳○○ │ 丑○○ │ 戊○○ │ 乙○○ │ 壬○○ │ 丙○○ │ 丁○○ │ 申○○ │ 庚○○ │ 己○○ │ 辛○○ │ 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 │ │ │ │ │ │
├────────┼────┼────┼────┼────┼────┼────┼────┼────┼────┼────┼────┼────┼────┼────┼────────┤
│辰○○ │ 832 │ 81,694 │ 19,560 │ 19,560 │ 46,005 │ 46,005 │ 46,005 │ 46,005 │ 46,005 │ 46,005 │ 15,335 │ 15,335 │ 15,335 │ 24,166 │ 467,847 │
├────────┼────┼────┼────┼────┼────┼────┼────┼────┼────┼────┼────┼────┼────┼────┼────────┤
│B○○ │ 172 │ 16,927 │ 4,053 │ 4,053 │ 9,532 │ 9,532 │ 9,532 │ 9,532 │ 9,532 │ 9,532 │ 3,177 │ 3,177 │ 3,177 │ 5,007 │ 96,935 │
├────────┼────┼────┼────┼────┼────┼────┼────┼────┼────┼────┼────┼────┼────┼────┼────────┤
│宙○○ │ 437 │ 42,921 │ 10,277 │ 10,277 │ 24,171 │ 24,171 │ 24,171 │ 24,171 │ 24,171 │ 24,171 │ 8,057 │ 8,057 │ 8,057 │ 12,697 │ 245,806 │
├────────┼────┼────┼────┼────┼────┼────┼────┼────┼────┼────┼────┼────┼────┼────┼────────┤
│亥○○ │ 610 │ 59,903 │ 14,343 │ 14,34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11,244 │ 11,244 │ 11,244 │ 17,720 │ 343,049 │
├────────┼────┼────┼────┼────┼────┼────┼────┼────┼────┼────┼────┼────┼────┼────┼────────┤
│宇○○ │ 610 │ 59,903 │ 14,343 │ 14,34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33,733 │ 11,244 │ 11,244 │ 11,244 │ 17,720 │ 343,049 │
├────────┼────┼────┼────┼────┼────┼────┼────┼────┼────┼────┼────┼────┼────┼────┼────────┤
│午○○○ │ 34 │ 3,286 │ 787 │ 787 │ 1,850 │ 1,850 │ 1,850 │ 1,850 │ 1,850 │ 1,850 │ 617 │ 617 │ 617 │ 972 │ 18,817 │
├────────┼────┼────┼────┼────┼────┼────┼────┼────┼────┼────┼────┼────┼────┼────┼────────┤
│地○○ │ 14 │ 1,376 │ 329 │ 329 │ 775 │ 775 │ 775 │ 775 │ 775 │ 775 │ 258 │ 258 │ 258 │ 407 │ 7,879 │
├────────┼────┼────┼────┼────┼────┼────┼────┼────┼────┼────┼────┼────┼────┼────┼────────┤
│戌○○ │ 122 │ 11,976 │ 2,868 │ 2,868 │ 6,745 │ 6,745 │ 6,745 │ 6,745 │ 6,745 │ 6,745 │ 2,248 │ 2,248 │ 2,248 │ 3,543 │ 68,591 │
├────────┼────┼────┼────┼────┼────┼────┼────┼────┼────┼────┼────┼────┼────┼────┼────────┤
│玄○○ │ 559 │ 54,898 │ 13,144 │ 13,144 │ 30,915 │ 30,915 │ 30,915 │ 30,915 │ 30,915 │ 30,915 │ 10,305 │ 10,305 │ 10,305 │ 16,239 │ 314,389 │
├────────┼────┼────┼────┼────┼────┼────┼────┼────┼────┼────┼────┼────┼────┼────┼────────┤
│補償金額合計 │ 3,390 │332,884 │ 79,704 │ 79,704 │187,459 │187,459 │187,459 │187,459 │187,459 │187,459 │ 62,485 │ 62,485 │ 62,485 │ 98,471 │ 1,906,3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