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許庚辛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許庚辛於民國98年5月4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戶 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債務人現已居 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