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93號
PTDV,93,訴,293,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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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五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團體與人涉訟,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鴻德花卉班原名赤道植物花園,正式名 稱屏東縣內埔花卉產銷班第二班,係81年間由甲○○、丙○ ○、庚○○、壬○○及己○○等11人合夥出資設立,現合夥 人為甲○○、丙○○、庚○○、壬○○及己○○5 人,並推 由甲○○為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此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屏東縣內埔農會存款印鑑卡、內埔花卉產銷第二班基 本資料及股東出資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 128 至139 頁、卷㈡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係具有獨立財產及營業處所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則其執行業務之代表人甲○○自有代表原告實施本 件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鴻德花卉班係於民國81年6 月1 日設立籌備處,原名為 赤道植物花園,係依照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之「農業產銷 組織輔導辦法」組成之合夥團體,正式登記名稱則為屏東縣 內埔花卉產銷第二班。又原告於設立之初,即向訴外人魏明 智承租附表2 所示土地作為產銷花卉事業之生產地。嗣訴外 人阮育雄加入合夥,並擔任第1 任班長兼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原告並開始陸續興建如附表1 所示編號3、4、5 之網室、 溫室及辦公室、倉庫,以作為合夥事業生產用途,並栽種如



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樹木以美化環境。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 就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所執行查 封之標的物,其中附表1 所示編號1 、2 、4 及5 部分為原 告所有,編號3 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庚○○ 所有,嗣為原告所買受,均非該執行程序債務人魏明智、魏 坤助所有,自不得與其他財產一併查封拍賣,故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及代位行使訴外人庚○○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3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 1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向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承租如附表 2 所示土地,又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樹木並未與土地 分離,應屬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應為查封 效力所及;另附表1 所示編號3 、4 、5 之建物及地上物亦 非原告所興建,而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債務人魏明智魏坤助所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鴻德花卉班原名赤道植物花園即屏東縣內埔花卉產銷班 第二班,為一合夥團體、目前合夥人有甲○○、丙○○、庚 ○○、壬○○及己○○(下稱甲○○等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如附圖所示本件系爭之溫室及建物於86年至91年間該區域土 地辦理土地重劃及地籍圖重測前後坐落之位置並未改變。 ㈣附表1所示編號3之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庚○○所買受。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附表1 所示編號1 地 上作物(即黑板樹、樟樹、檳榔、龍柏等全部)及附表1 所 示編號2 之地上作物(即羅漢松、仙丹、欖仁樹等)有無獨 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人為誰?㈡附表1 所示編號3 、4 、 5 之建物及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經查:
㈠原告原名赤道植物花園,係於81年間由甲○○等人籌備設立 之合夥團體,業據前述,原告另主張曾於81年間向訴外人魏 明智承租如附表2 所示土地作為原告營運及花卉種植處所, 於其上興建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種植樹木,又 承租之土地雖曾因土地重劃致部分地號及所有人變更,惟原 告使用之位置於重劃前後均相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 外人魏明智之租賃關係,且辯稱有部分土地係訴外人魏坤助 所有,原告與魏坤助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兩造對於原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真正性及原告使用土地位置於土地重劃



前後均相同並不爭執,並有重劃前後之地籍圖附卷可稽,又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復表示土地重劃後,因土地已重 新規劃與分配,故重劃前後之地號土地、筆數及所在位置, 已不盡相同,有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 09400022 45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重劃前 後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0-208 頁),堪認原告 與訴外人魏明智就附表2 所示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 告使用之土地位置自承租時起至今既均相同,則縱或所使用 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致地號及所有權人不盡相同,然此並不影 響原告就附表2 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魏明智之租賃關係。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 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 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 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地上樹木 為其所種植,為農作物且為其所有云云,惟查附表1 所示編 號1 之土地現為訴外人魏明智所有、附表1 所示編號2 之土 地為訴外人魏坤助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163 、168-172 頁),又其上之系爭黑板樹、樟樹、 檳榔、等地上作物係直接種植於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上, 業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 、7-9 、12及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範意旨,上開地上樹木尚未與 土地分離,應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無單獨之所有權,是縱 認上開地上樹木為原告承租土地後所種植,惟系爭樹木之所 有權仍分別屬於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所有,應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㈢附表1所示編號3、4、5之地上物及建物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編號3 之建物 , 為訴外人庚○○所起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嗣並出售予原 告,其自得代位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提出活期存款 存摺資金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9-16 6頁)及聲請 傳訊證人庚○○。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曾另從事鳳梨 外銷事業,系爭建物係其個人所興建用以作為事務所及鳳梨 包裝廠使用,嗣已將系爭建物轉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12 頁及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對其證述亦



不爭執,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提出活期存 款存摺資金支出明細證明確有支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㈡第 159-166 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建物確為 原告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訴外人魏明智魏坤助 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原所有人庚○○提起異議之訴, 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1 所示編號4 之一層鐵架造蓋塑膠板及黑網(即溫室 及網室)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溫室及網室為其興建,被告則 辯稱該溫室及網室係以訴外人魏明智名義申請興建,應係魏 明智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建,況原告並未提出付款資金來 源云云。查原告主張溫室部分為其委託訴外人三易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坤捷企業有限公司新葉園藝有限公司承攬興建 ,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7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其於內埔 地區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存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8 3 頁、㈡卷第167- 199頁),其匯款單上匯款人均為原告,又 經本院核對其存摺存款支出金額與所提出之匯款及其他小額 支出會計憑證總額,二者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就 網室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訴外人博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轉帳傳票、請款單、出 貨單及內埔地區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存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84至101 頁、卷㈡第200-232 頁),其存摺存款支出金 額與系爭各期工程款及同時期其他小額支出總額亦互核相符 ,亦堪信為真實,足見附表1 所示編號4 之溫室及網室確為 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就附表1 所示編號5 部分之辦公室、倉庫部分部分,原告 主張系爭辦公室、倉庫等為其出資興建,被告則辯稱為訴外 人魏坤助所有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及倉庫等係 其委由訴外人旭富企業社興建,並曾向訴外人東典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全揚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亦據提出收據4 紙 、平面圖統一發票影本5 紙及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109 頁、卷㈡第233-263 頁), 核其存摺存款支出金額與各期工程款及同時期其他小額支出 會計憑證金額總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及倉庫 等為其出資興建,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網際網路 上下載原告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中並未將系爭 辦公室、倉庫列為共同設施云云,惟衡情,原告於網站上之 資料僅係就原告之簡介,其所羅列之共同設施如溫室、網室 、蓄水池、台車、抽水機等,主要均係在介紹與花卉種植相 關之設施,尚不得僅以其未加以羅列,即認其無此上開辦公 室、倉庫等建物存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附表1 所示編號3 之建物為原告所買受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另附表1 所示編號4 及編號5 之地上物及建物則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應均堪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附表1 所示編號3 建物為原告出資買受,另附表 1 所示編號4 、5 之地上物及建物為原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足認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魏明智魏坤助所有。從而,原告本 於附表1 所示編號4 、5 地上物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就附表1 所示編號3 建物代位行使訴外人庚○○權利,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 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1:
┌──┬────────────┬───────────┬───────┬──────────┐
│編號│坐 落 土 地 地 號 │地上物名稱 │附圖對照編號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1│ │(屏東縣內埔鄉) │ │ │號第1次拍賣公告標別 │
├──┼────────────┼───────────┼───────┼──────────┤
│ 1 │佳山段633地號 │黑板樹、樟樹、檳榔、龍│ │標別1 所示土地部分編│
│ │ │柏等全部地上作物 │ │號5 │
├──┼────────────┼───────────┼───────┼──────────┤
│ 2 │鴻德段157、158、159地號 │羅漢松、仙丹、欖仁樹等│ │標別5 所示土地部分編│
│ │ │全部地上作物 │ │號11 │
├──┼────────────┼───────────┼───────┼──────────┤
│ │ │建號:暫656 │ │標別1 所示建物部分編│
│ 3 │佳山段633地號 │ 一層鐵架圍蓋鐵皮磚造 │如附圖編號F │號1 │




│ │ │倉庫、廁所、雨遮(面積│ │ │
│ │ │264.28平方公尺) │ │ │
├──┼────────────┼───────────┼───────┼──────────┤
│ │鴻德段157、158、160、 │一層鐵架造蓋塑膠板及 │如附圖編號A、 │標別5 所示土地部分編│
│ 4 │165、167、169、171、175 │黑網等全部 │D、E │號10 │
│ │地號 │ │ │ │
├──┼────────────┼───────────┼───────┼──────────┤
│ │ │建號:暫3 │ │標別5 所示建物部分編│
│ 5 │鴻德段159地號 │一層鋼骨架蓋鐵皮辦公 │如附圖編號B、 │號1 │
│ │ │室、倉庫(面積570.84平│C │ │
│ │ │方公尺) │ │ │
└──┴────────────┴───────────┴───────┴──────────┘
附表2 :
81年6 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赤道植物花園籌備處(發起人庚○○、甲○○魏明智、魏明盤、魏坤助、丙○○、潘龍雄葉鑾祥、己○○、壬○○、癸○○11人),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685 之2 、687 之2 、689、689 之2 、690、690 之2 、691 、692 、694 、695709地號土地共11筆。租賃期間:自81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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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葉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