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
債 權 人 黃士弘
債 務 人 黃仁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逾年利率6%部分
,經查其主張票款債權所提出之本票上未約定年利率20%,
僅能依票據法按週年利率6%計算,故逾上開准許利率部分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