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86號
PTDV,88,重訴,286,200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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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森源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絅雲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戌○○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宏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二。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如第一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億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358,931,000 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經查原告之請求權因理事 、監事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 民法第544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與理事、經理人 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間 ,以及經理人所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間,具



有同時給付之關係,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行為致 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因而對東港信合社所負之債務不履行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所使用之證據均屬共通,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相符,應准予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東港信合社)於 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卯○○夥同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 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弊案,致存款大眾恐慌 ,引發數日擠兌人潮。因東港信合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 償存款大眾之存款債務,財政部為維持金融秩序,避免損及 存款人利益,造成經濟恐慌,遂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 之營運、財產,並代行理監事職權,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 急融通鉅額資金與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大眾提領存款。嗣 原告於88年9 月15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受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 有資產負債,經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與原告會 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東港信合社迄87年12 月31日止,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仍有144 ,727 千元, 惟經清查弊案挪用金額及重新對東港信合社授信放款之品質 評估後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應提列備抵損失者,分別予以詳實 計算後,至88年8 月31日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 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58,931 千元(即廿三億五千八 百九十三萬一千元),除肇因於被告卯○○自81年起即擔任 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主席,綜理東港信合社之業務,其藉職務 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 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合社社 資金,並因不當放款之經營上損失而使東港信合社資產減少 負債增加外,東港信合社理事會之各理事即被告酉○○、申 ○○、己○○戊○○甲○○辰○○癸○○,及監事 會之監事即被告丁○○庚○○未○○長期任由卯○○非 法行為,未予查察糾正,致使東港信合社蒙受鉅額損失。而 被告卯○○子○○及訴外人等因涉犯偽造有價証券、偽造 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88年度偵字第5622 、5787、5877及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二、查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為東港信合社理事,被告丁○○庚○○未○○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被告寅○○為東港信合社副總



經理,被告午○○丑○○巳○○為東港信合社協理,被 告戌○○壬○○為東港信合社主任,被告子○○為東港信 合社會計主任,被告辛○○為東港信合社副經理,上開被告 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監事或經理人,被告卯○○、酉 ○○、申○○己○○戊○○甲○○辰○○癸○○ 為東港信合社之各理事,對於卯○○以理事主席之身份親自 實施或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共同為偽造存單、虛偽作帳 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前揭各理事竟長期以來參與各項 理事會決議,未予查察或明知而通過各項虛偽之財務、業務 報告決議,而任由卯○○等人非法行為。被告卯○○、酉○ ○、申○○己○○戊○○甲○○辰○○癸○○既 為東港信合社理事會之各理事,難辭未依法盡責執行理事職 務之咎,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故各理事應對於東港信合 社負賠償之責,被告丁○○庚○○未○○則為東港信合 社監事,本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 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本應盡實查察核對, 加以糾正,乃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卯○○等涉案人員長期 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東 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因而各監事之怠忽職責亦應對東港信合 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如前述東港信合社負債大於資產, 淨值成為負數,而無法清償存款債務,前揭理事及經理人即 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負清償責 任,又被告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 港信合社之委任處理東港信合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今 被告等於擔任理、監事者未盡責理事之經營、管理及監督職 務,致遭前揭涉犯刑案人員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 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 、不查事實、任意核章,被告皆係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時有 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理、監事之賠償責任依信用合作 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經理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前揭之負值金額2,358,931,000 元) ,原告於概括承受後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前揭理 事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所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並非以理事、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於原告清償 存款債務(已清償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 363,409,448元), 致其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即理事及經理人等同 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原告得向理事及經理人等



共16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分之一),即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139,024,085 元。
三、又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民法第281 條,與其他項聲明之請 求權標的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並非互 斥不能併存,而係可同時請求,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又 因理事、監事人數共11人,及理事、經理人人數共16人,人 數不同,請求金額亦不同,而獨立為一項聲明。又因經理人 等所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理事、監事所負信 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間,以及與理事、經理人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 條、民法第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經理人等所負民 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間,具有同時給付之關係,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者, 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至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除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9,024,085 元此部分聲明係統一自原告 清償最後一筆存款債務本息於90年3 月16日支付泛亞銀行受 託保管法華滿益基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之翌日起算外,其餘 聲明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起訴如附件訴之聲明。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以:財政部於東港信合社88年7 月間發生弊案之後, 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37條、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機構監 管接管辦法第14條等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港信合 社之監管人,監管人曾召開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 臨時大會(88年7 月間召開)因代表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第二次臨時大會(88年8 月19日召開),經與會之社員代表 對於監管小組所提出之第二案提出文字修正,然大會主持人 即監管小組召集人丙○○及中央存保公司副總經理潘隆政對 於上開社員代表之第二案修正案則以須請示財政部為由並堅 持提案不能修正云云,致引發與會之社員代表強烈反彈、群 起譁然,認為監管小組毫不重視社員意見,而紛紛離席,致 主席最後宣佈清點人數,因人數不足又告流會,監管小組完 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 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正與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內容所強 調於概括承受或合併時,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關社員大會 決議之可能性等旨趣相違背,且嗣後中央存保公司在成為東 港信合社接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一天即與 原告簽訂概括承受嗣於88年9 月15日由中央存保公司依前揭 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



,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 受並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等之法律行為,因所依據之信 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 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 、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告之概括承受行 為應為無效。
三、被告卯○○酉○○等五人理事另以:
(一)東港信合社章程之關於理監事為義務職之規定職權有限, 然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理事與經理人負同一責 任互相矛盾,應認為違憲。
(二)原告就被告等理事認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之 規定,應提出具體舉證理事會之決議內容違法並致東港信 合社受有損失。
(三)就原告主張理事應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不能清償存款 債務之連帶清償之責、並於原告清償存款債務後依民法第 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向理事求償部分,原告既主張 於概括承受後已清償存款債務,則不發生法條所謂不能清 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至原告於承受後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 社之債權及債務,就存款債務部份之清償係基於債務人之 身分所為之清償,自無適用民法第281 條向理事再行求償 之理。
(四)就理事部分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須舉證證明。
四、被告丁○○等三人監事部份另以:
(一)未○○有無監事資格。
(一)監事與東信社間之關係為無償委任係或有償。(三)被告有無「怠忽監察職務」?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之原因 何在?若有「怠忽監察職務」,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怠忽監察職務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五、午○○等5人經理人部份另以:
(一)被告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指之經理人,無須依信用 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亦無民法544條之適用。
六、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不爭執部分:
一、對財政部命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嗣後並命其接管 ,及由接管小組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而議決將該社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並經財政部准予概括承受之事實 。




二、被告分別為東信社之理事,監事。
陸、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489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固認為「信用合作社法第27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 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 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 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 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 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 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 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 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 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 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 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 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 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 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 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 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 速檢討修正。」;第489 號解釋亦宣示「信用合作社法第27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 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 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 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 ,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 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 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 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 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 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 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



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 、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則從上開解釋意旨觀之,並非否定金融主管機關依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規 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所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 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 、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 處置。」,即屬無效,僅係認金融主管機關為該監管、接管 及合併程序時,因此項處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 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自應於為該行政處分前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 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且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 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 括承受,故如本件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已踐行上開解釋 所示程序,原告自得合法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債權及 債務。
二、經查,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 監事會時,曾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讓 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 決議,有上開決議在卷可稽,參以當時東港信合社因發生重 大人為舞弊事件,致有擠兌現象,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財 政部為免業務狀況惡化,有損及存款人之權益,乃於88 年7 月5 日以台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 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 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則就東港信合社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 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 受並發生重大舞弊及擠兌之情形觀之,當時確有符合信用合 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 權益之虞時」之要件,該監管程序應無瑕疪。
三、又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後,即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 於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 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財政部再 於88年8 月9 日以台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 於10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 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 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



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 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知於 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討 論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 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其中第1 案即提供該社 資產設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作為擔保對外借款20億元,第2 案則為請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合計為25億9728 萬 餘元,如增資不可行,則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 受,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條件及對象,但因部分社 員代表提案二修正為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 象授權監管人員接洽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公決,致無法達成決 議之共識,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113至117頁)
四、復因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且無法決議增資,已明顯影 響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如在洽得有承接意願之金融機構同 意為概括承受後,仍須再提交社員大會決議,勢必增加概括 承受案之困難,則以上開情形觀之,東港信合社在當時顯已 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有效方法,而僅有概括承受一途,此亦為社員代表變更 提案之意旨,則財政部鑑於此,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 第00000000四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 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 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即概括 承受),中央存保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東港信 合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之契約書,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經財 政部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准許,而自 88 年9月15日24時起生效,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2至17頁,卷5 第222 至228 頁) ,就本件接管及概括承受之程序而言,應已符合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無瑕疪。五、被告雖一再指稱在中央存保公司監管當時,東港信合社之社 員代表大會仍為最高決議機關,乃中央存保公司竟不斟酌該 社員代表大會變更提案之可行性,亦不思再次召開第3 次臨 時社員代表大會以資確認,即於財政部准予接管之同日即決 定與原告簽約為概括承受,顯未符合釋字第489 號解釋之意 旨,且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之函文文號在先(第00000000號 ),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文號在後(第00000000號),亦 有程序上之瑕疪等語。然查,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 存保公司接管之日期均為9 月15日,而概括承受之生效日期



為9 月15日24時起,則此項文號之編定,應不致影響接管及 概括承受之效力。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於9 月15日接管後, 固即與原告簽訂概括承受契約,而未再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以資確認,但概括承受既未違背社員代表變更提案之實 質內容(僅附加應再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經接管後,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既已遭停止,以原告為公營銀行,且具 有相當金融經營控管專業能力為斟酌,此項概括承受亦應符 合東港信合社社員及存款人之本意;反之,如社員代表大會 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或蓄意阻撓概括承受,豈非使社員及 存款人之權益受損,末查原告概括承受後另行提起之他案訴 訟已認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程序合法有效,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 第135 至141 頁,卷4 第47至49頁),故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尚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柒、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等8人理事部分:
一、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等8 人理事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一)卯○○酉○○申○○己○○戊○○甲○○、辰○ ○、癸○○自84年間起擔任東港信合社第17屆理事職務(見 本院卷3 第77頁)。雖東港合作社章程第30條規定未兼任總 經理之理事為義務職,然除卯○○兼任理事主席領有報酬外 ,其他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並非無報酬,東港信合社之理 、監事酬勞為每月8,000 元,有酬勞金應領清冊供理、監事 簽名具領,並直接將酬勞金轉入理、監事之帳戶內,有88年 1 、2 月監事簽名之酬勞金應領清冊及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2 第145 至15 9頁)。又理事與東港信合社間 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同法 第544 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受有報酬,足以影響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本件身為理事之各被告既領有報酬,即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二)按東港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為:1擬定業務 計劃。2聘任職員。3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4調解社 員間糾紛。5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6處理其他



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雖就各理事之職權未為規定,然依 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1 、2 項分別規定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 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及第18條2 項但 書就理事會之決議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賠償責任,可知理事之職權係得個別行使,而理 事會之職權亦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同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 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 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 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 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 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 ,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 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銀行存 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 法之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 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綜上應認理 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三)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以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東港合作社理事,與東港合作社有委任關 係,原告主張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就其得依 該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就東港信合社因被告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86年9 月13日台財融第86 284438 號函一件 、讓與契約書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84至88年度理監事任 期表、東港信合社88年度理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622、5787、5877及89年 度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地方法院90年上字第425 號判決 、東港信合社組織章程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央存保公司調閱 東港信合社自85年至88年間之例行檢查報告資料其中88年之 報告(函見本院卷5 第47頁,證物外放)顯示:1檢查基準 日(88年5 月31日),調整後淨值為96佰萬元,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為百分之2 .7 ,已低於法定最低限額百分 之8 ,資本適足性不足;又基準日逾放比率高達百分之20. 3 ,顯較同業平均數之百分之10.1 偏高,也較上次檢查基 準日之百分之14.1 提高6 .2 個百分點,應予評估資產占 同日放款餘額之百分之25也較上次檢查基準日之百分之16.



7 提高8 .3 個百分點,可能遭受之損失為89百萬元,所提 列評價準備為36 百 萬元不足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既有53百 萬元,其資產品質明顯惡化;又流動性部分,最近一年之實 提流動準備率平均為百分之13.6 ,較同業平均數百分之30 .3 為低,其流動性風險增高,又87年度稅前盈餘雖為53千 元,惟將不符會計原則之記帳方式加以扣除其中8 百萬元後 ,87年度實際虧損8 百萬元,又88年度截至檢查基準日收支 結餘短絀21百萬元,財務嚴重惡化。2又辦理放款作業部分 及放款檔卷之管理有借款申請書、批覆書散失、電腦建檔錯 誤、驗印不落實、及鑑估錯誤等缺失,顯示主管審核及管理 作業鬆散;又總社管理部主管有簽發定期性存單及會計主任 有兼辦存單質借業務,有違內部管制原則;內部稽核、自行 查核、總稽核制度未落實;出納庫存現金入帳,其庫存現金 表大(細)點主管多未蓋章,難以了解入庫時有無經大(細 )點,另本次查庫日該社未能開啟庫房工盤點。3另本次檢 查發現有多項87年檢查缺失,一再重複發生,尚有7 項未見 改善外,其中包括對於放款展期案件徵信作業其借保戶之信 用調查表均未重新編製或逕以立可白塗改調查表日期、該社 重要授信案件(金額8,000 千元以上)未每半年實地調查, 該社未建立總稽核制度僅以一人擔任稽核能力明顯不足,又 該社之稽核報告雖有提出,惟並未提供工作底稿供覆核,稽 核流於形式,另非社員存款總額占實收股金總額、保證責任 金及公積金總額之百分之137 .8 與不得逾百分之百之規定 不符,此外尚有活期性存款比重偏高餘裕資金管理與運用欠 適當;存款業務管理鬆散;放款業務則就評估部分或展期之 徵信,應依規定填報之有關授信表報資料多有填載不實;內 部管理中計有管理部主管簽發定期性存單之情事、總社及營 業部辦理會計人員未依規定輪調、轉帳交易以現金方式處理 之違規情事、存戶取款憑條缺印鑑而通融准予提款未定定補 章最長期限有逾3 月以上未補章之情形、電腦操作員代號不 符、定期存款經辦人員於空白傳票預蓋其私章、及內部稽核 等多項缺失;87年度未依該社自訂「員工休退職資遣及撫卹 辦法」規定提撥「退休及離職金準備」等情事,有中央存保 公司查核報告可參。從以上之報告內容以觀,東港信合社之 整體業務不論財務狀況,或存放款業務抑或內部稽核管理均 有嚴重缺失,且由來已久,雖經中央公司查核報告提出缺失 促請改善,均未就缺失加以改進,甚或有惡化之情事,從而 身為理事之各被告如前述 (二)所 述其職權除須就社內營運 計畫為擬定外,另包括內部稽核制度之訂定等各項社務,就 前揭報告所列營運管理之各項業務缺失,均難辭過失之責。



(四)又東港信合社於原告承受時之淨值,依原告所提之資產負債 評估表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院卷1 第62頁第161 頁) ,所列東港信合社至88年8 月31日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 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係經中 央存保公司人員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人員多日會算之結果, 會算人員均屬財經界之菁英,所統計出來之資產負債表皆有 其專業性及權威性,另參照證人及中央存保公司之丙○○於 本院92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關之資產經職依於證物 10 , 是我們當初製作的沒有錯。另外證物12,是東港信合 社的人製作,我們進駐期間有再修正過。我當初是召集人, 報表都是東港信合社編造過來的。註1 部分,是放款部分, 其中有1 億元,是遠東倉儲被挪用存單質借部分(即弊案部 分),另外3 億元部分,是就所有一般放款去評估。評估的 單位,包括中央存保公司、台銀、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 共同為之。評估之後,有損失,所以這部分要提列備抵呆帳 。一般放款資料之評估,我們都會去訪價,訪價單位我們存 保公司是向高企東港分行、東港農會信用部兩單位去訪價, 另外別的單位都有另向別的部門去訪價。列入評估之放款部 分,是就已經繳息不正常列入查核標的。註2 部分,當時東 港信合社有合庫的股票,每股淨值高於當初投資的成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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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