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秀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綿與被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秀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 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撤 回起訴之原告負擔。次查,因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53元【4,960×1/3=1,6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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