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6號
CHDV,111,再易,6,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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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郭德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關於彰化縣彰化福田
556、557、560、566、567、568、572、573、573-1、573-2、57
3-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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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