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CHDV,111,再易,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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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再審被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4
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核屬遵守期間,並部分依式記載提出之 再審訴狀,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為:再審 被告於再審原告提出完整購買系爭車輛契約、付款支票、分 期及結清支票後,嗣竟以打混仗方式藉用已故胡玉瑕帳款出 入胡亂編串,妄語連篇意圖誤導,蒙第一審法官洞悉為再被 告敗訴之判決。詎第二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則觀其採認事證並無實體證據,乃撰述情況,即僅依 情況證據為論證法則而成立其心證為判決基礎。斷章取義證 人黃也真之證詞,且遣其可先行離開,無當場機會可補餘事 實並與其他證人對質或反駁之機會,而造成對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應再令證人黃也真補 敘完整證詞,而可望補證後受調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且查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之李言孫法官,曾於原確定 判決前亦承審兩造另案,亦為對造所乘,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再審原告為免法官之為難而聲請李法官迴避(嗣經撤 回),果不其然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準此應得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當



然條件。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俊華及證人黃名致之證 言逕謂詹滋娟及再審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闡明 之義務,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又再審被告就款項之流動、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張有 諸多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闡明義務以及辯 論主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抗辯略以:兩造另 案進行中,再審被告比對金流,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被告曾聲請第一審法官傳喚證 人,但未被採納,以致無法探知事實,造成再審被告敗訴。 於第二審經法官詢問證人還原事實,爰為原確定判決,並無 合於再審之訴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核再審原告前述所稱之「聲請(合議庭)李法官迴避 (嗣經撤回),果不其然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準此應 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當然條件。」云云,既未具體指明李法官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列何款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且李法官亦未 經裁定必須迴避,此部分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合法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中所稱「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故再審原告所稱「應再令證人黃也真補敘完整證詞, 而可望補證後受調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亦 不符此款之合法再審理由,先此敘明。
五、至其餘再審原告臚列於再審訴狀之證人證詞,指摘原確定判 決以證人黃俊華及證人黃名致之證言逕謂詹滋娟及再審被告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闡明之義務,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再審被告就款項之 流動、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張有諸多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 違背論理法則、闡明義務以及辯論主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按諸「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 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 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加參照。則再審原告前開之 指摘,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人、證據後行言詞辯論, 綜合判斷事實後適用法律,所為:「再審被告確有給付系爭 車款,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滋娟名下, 再審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之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依此認定事實所為之判 決,尚無再審原告恣指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併難認原確定判決亦有上開再審原告恣指之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闡明 之義務,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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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