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文吉
代 理 人 林苡茹律師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謝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謝秋成為聲請人之祖父謝春 木、祖母謝蔡彩雪所生之長子,謝秋成於民國18年(即昭和 4年)10月28日出生後,於34年11月20日隨謝春木遷徙至中 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足徵謝秋成於34年11月20日遷徙後不 久便已失蹤。再者,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曾 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初設戶籍資料均查無謝秋成之戶籍登記,迄今仍 音訊全無,且戶政系統亦查無任何死亡登記,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失蹤人謝秋成於 台灣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 今已逾70餘年。茲因謝春木、謝蔡彩雪業經本院以78年度亡 字第63號裁定宣告於44年11月20日死亡確定,聲請人與失蹤 人謝秋成均為謝春木、謝蔡彩雪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現 為辦理謝春木之繼承事宜,爰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謝秋成為死亡宣告等語。 貳、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已經 法院裁判宣告死亡之失蹤人,於該裁判生效時即已推定死亡 ,若利害關係人再向法院聲請對同一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為對已死亡之人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顯與法未合,自 應予駁回。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祖父謝春木、祖母謝蔡彩雪業經本院以 78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宣告於44年11月20日死亡確定,失蹤 人謝秋成為謝春木、謝蔡彩雪所生之長子,於34年11月20日 隨謝春木遷徙至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本院78年度亡字第63號判決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惟
查,訴外人謝詹幼即聲請人之母親謝詹幼前曾向本院聲請對 謝秋成宣告死亡事件,經本院於74年12月12日,以74年度亡 字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謝秋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住 彰化縣○○鄉路○村○鄰○○巷0號)於民國48年8月15日下午12時 死亡確定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死亡宣告卷宗及彰化○○ ○○○○○○函附之謝秋成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觀之聲請人於本案 所提出之謝秋成戶籍資料,核與謝詹幼於本院74年度亡字第 31號死亡宣告案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完全相同,再失蹤人謝秋 成之戶籍資料,父親欄雖有謝春木或謝南光不同版本,然謝 詹幼曾於74年12月11日本院開庭時表示謝南光原姓名為謝春 木,此有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案卷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 徵本案之失蹤人謝秋成與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死 亡之謝秋成為同一人。是失蹤人謝秋成既經本院74年度亡字 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今聲請人重覆就同一人聲請 死亡宣告,核無必要,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