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1號
CHDV,110,重訴,131,202205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池何鳳慈
許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磚造車棚(面積60.49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鐵皮建物(面積62.95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建物(面積60.76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平房(面積70.27)平方公尺、編號E遮雨棚(面積58.83平方公尺)、編號F磚瓦建物(面積169.05平方公尺)、編號G機車棚(面積23.04平方公尺)、編號H廢棄磚造平房(面積89.2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池何鳳慈許素娥各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定為參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坤旭,此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270頁), 並有吳坤旭之派令影本在卷為憑,原告起訴狀雖誤列許錫榮 ,業經原告更正(見卷第249頁),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謝錫仁謝錫經購買取 得,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35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至H之車棚、建物等地上 物,做為被告所屬之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停車 空間與宿舍使用。系爭土地於22年時雖經當時地主即訴外人 林森樄等8人同意無償提供日本政府興建派出所及保甲事務 所之用,再於31年間原地主出售與訴外人陳蔭同,嗣後由陳 蔭同之繼承人即謝錫經謝錫仁(下稱謝錫仁等)再轉繼承取 得,謝錫仁等曾多次要求被告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或徵收系爭 土地,被告始於107年至109年間以1年1約之方式給付租金, 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考 量被告自接收日本政府辦公廳舍後至107年間均為無償使用 ,決定自110年起不再出租或出借與被告,兩造間之租約已 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且被告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達70、8 0餘年,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認已經過相當時期使 用完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70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 告應拆除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坐落在彰美路3段,為彰化市區往 和美市區之主要幹道,附近店家林立,被告無正當權源利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原告購地金額55,416,488元之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0 ,902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至H 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0.49㎡、62.95㎡、60.76㎡、70.27㎡、58 .83㎡、169.05㎡、23.04㎡、89.2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30,902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謝錫仁等曾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為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認為林森樄等6人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與日本政府興建派出所後出售予陳蔭同,陳蔭同應繼 受此項土地上負擔,謝錫仁等因繼承取得亦應繼受土地上負 擔,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房屋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 法律上權源,且依照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 條第9款規定,政府機關得請求地主為租賃、設定地上權或



徵收,不得認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而駁回謝錫仁等之訴,原 告為前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 告起訴應不合法。
㈡縱原告起訴合法,前案判決已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謝錫仁等 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用借貸關係,在被告所轄嘉犁派出 所辦公廳舍不堪使用前,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仍 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況謝錫仁等與被告於107年間已依前案 判決意旨訂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 給付謝錫仁公告地價5%計算之租金,原告應承受上開未定 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轄嘉犁派出所使用迄今業已90年,原地主 謝錫仁等數度與被告協調價購土地,但因彰化縣政府財政短 絀,難以編列預算價購,但已編列預算支付租金,原告明知 謝錫仁等與被告已有租賃契約,仍於109年10月12日買受系 爭土地,並拒絕收取租金,執意要求被告拆除派出所返還土 地,原告行使權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審酌嘉犁派出 所位處交通要道,轄管5里,單位員額含巡官所長共16員, 存在公益與治安維護需求,原告本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實不應允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 A至H之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為和美分局嘉 犁派出所使用。
2.原告之前手謝錫仁等曾於70年間以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謝錫仁等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0 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3.謝錫仁等與被告於107年4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證三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原告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
2.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土地租賃關係,有無理 由?
3.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應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錫仁等於71年 間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段00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前案於72年12月31日判 決確定駁回其等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1至30頁),足 信為真。
2.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至該判決基準時點止,且 效力僅及於主文;至於判決理由雖認謝錫仁等應承擔日治時 期之地主就系爭土地提供日本政府使用之負擔乙節,仍不能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前確定判決就該事項所為判斷,於 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又原告於110年 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謝錫仁等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雖另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前開法律關 係均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在前確定判決之後始發生,自不為前判決 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土地租賃關係,應無理 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 2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土地租賃關係,固提出於107 年4月1日與謝錫仁等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第20 7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 乃約定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第3條則約定:「本契約於土地 所有權合法變更為公有財產(包括價購、其他經土地所有權 人與公務機關兩造同意之方式)時,本契約即行消滅」等語



,是締約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乃繫於政府機關價 購系爭土地或兩造另為協議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解消 條件,應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而非就租賃期限有何約定, 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 未定期限復未經公證,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是系 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謝錫仁等,並非原告,依債之相對性 及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 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與原告間具有土地租賃關係。 3.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依照前案判決意旨訂立,被告於前 案判決後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租賃契約 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修正前,應不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425條第2項等語。惟謝錫仁等與被告係於107年4月1日始 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繳付之起始日為107年1月1日等情 ,有系爭租賃契約、謝錫仁郵局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 175至181頁、第207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係於107年 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有土 地租賃關係。再前案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與謝錫仁等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而係認為謝錫仁等得請求被告訂立 租約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9頁),則被告 與謝錫仁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應另由雙方協商 ,而被告於107年始向謝錫仁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已 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7年始成立,自有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㈢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以前案判 決理由認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森樄等8人同意無償 提供系爭土地予日本政府,其後之土地所有人均應繼受土地 上之負擔,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2.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案與前案之兩 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3.又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 於林森樄等8人與日本政府之間,而陳蔭同係向林森樄等8人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9頁) ,則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得以拘束陳蔭同已非無疑,難認陳



蔭同之繼承人即謝錫仁等與被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而謝錫 仁等於71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認渠等主 觀上並無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又自107年起謝 錫仁等已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即非無償出借系爭土地 與被告,益難認被告與謝錫仁等尚存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況原告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縱謝錫仁等與被告具使用借貸 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使用 借貸關係,難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供被告使用多年之辦公 廳舍,卻執意買受,顯已有所預見,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 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 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 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 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 。又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為被告占用,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1 7至151頁、第187頁),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 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是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雖將損及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 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 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 用情事。
3.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已知悉謝錫仁謝錫經與被告成立土地 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卻於買受後拒絕被告給付之租金,執 意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查被告自光復後使用系爭土地至謝錫仁等於70年間提起前案 訴訟時,已約30餘年,未曾與土地所有人協商租賃或其他使 用權利,亦未給付土地使用對價與土地所有人,謝錫仁等始 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雖認謝錫仁等得請求被告為土地租 賃、地上權設定或徵收等補償方式,謝錫仁等依該判決意旨 陳情多年,要求被告與渠等訂立租約或價購土地,被告仍以 財政短絀為由拒絕價購,且直至107年間始與謝錫仁等訂立 租約繳交租金,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約35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0餘年來均未能就土地為任 何使用收益,對於私有財產權之侵害已難謂不大,則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後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可言。 又被告管理之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約90餘年(含日治時 期),建築物已甚為老舊,經彰化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評估系爭建物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認系爭建物為日式傳統 組合辦公廳舍,建於日治時期,為各地街庄常見之官吏派出 所,屬該時期此類型建築物標準圖之產物,內部主要空間格 局已有多處增改建,未見技術、營造、科學、藝術方面高度 價值,判斷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節,有彰化縣文化局11 0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辦理警察局和美分局 嘉犁派出所文化資產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11至11 4頁),可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應非 甚大;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357平方公尺,原告行使權利所得 之利益非少,實難認有何利益與損害顯著失衡之情形,是原 告行使其財產權應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至被告主張 嘉犁派出所為地方鄰里重要之治安單位固屬有據,然被告縱 使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仍可另覓適當公有土地興建派出所 ,而與派出所存廢應不具必然關聯,難認返回系爭土地將造 成派出所遭裁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被告所辯應屬無憑。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命被告拆除建物返 還所占有之土地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屬公務機關,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係供做公務或職務宿舍等相關使用,就機關之遷 移與地上物之拆除,牽涉預算編列等複雜行政程序,非長時 間不能履行,故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並請兩 造表示意見後(見卷第272頁),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年。 又按同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得為請求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而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有據 。
2.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18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酌系爭1236地號土地 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系爭1237地號土 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62元,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55、56頁),又系爭二筆土地於 110年之公告地價與109年相同並無變異,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75至278頁)。又系爭 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三段,為彰化市區與和美市區 之主要道路,附近商店、市集林立,此有現場圖可考(見卷 第279、280頁),本院斟酌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除經測量之 建物及地上物外,被告另以圍籬包圍其使用範圍,實際使用 面積較建物與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大,系爭1237地號土地雖 有部分未為被告使用,然所餘面積甚小且地界崎零,原告亦 難為任何使用,是應認被告所得利益應以系爭2筆土地全部 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 準計算結果:系爭1236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系爭1237



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自110年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20824元(計算式:1520元×97×8%12≒983;2362元×1260× 8%12≒19841;983+19841=20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2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各為每月10412元(計算式 :20824元×1/2=10412元)。至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亦即110年2 月18日)之前,尚非土地所有人,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未致原告權利受損,此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9日起算。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占用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渠等購買之土地價金00000000元計算,而非以申報地 價計算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確以5000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證據,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之利益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額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衡 量被告占有之面積、目的、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未能使用系爭 土地客觀上所受之損害予以認定,而非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 土地應能取得租金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1804元,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建物拆除、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2 人每月各10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拆屋還地部 分,並定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原告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及反擔保,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有據,均予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