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44,6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9,814,8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44,6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9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 ,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 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等24筆土地 ,復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第14890 號公告),惟彰化縣政府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90年12 月前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錫義與訴外人林世民於91年7 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林世民處理游錫義原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申訴及訴 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25,000元 ,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 金,超過25,000元部分,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游錫義 於91年8月15日申請彰化縣政府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 ,於內政部於93年3月23日否決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林世民並與游錫義約定如取得補償時,亦應給付林世民報酬 。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游錫義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於程序上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認為內政部就徵收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蕭詠 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繼承游錫義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應給付 林世民報酬36,098,825元【彰化縣政府賠償金額46,271,625 元,94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利息29,892,737元,扣除 部分為25,000×690坪=1,725,000元,計算式:(46,271,625+2 9,892,737-1,725,000) ×50%=36,098,825元】。又訴外人林 世民於110年5月14日將系爭報酬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惟屢次向被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游錫義雖於95年5月17日死亡,然委託書內容係以系爭土地解 決徵收爭議而順利換價為目的,且相關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 因游錫義死亡而中止,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應認游錫 義與林世民之委任關係不因游錫義死亡而消滅。由證人溫淑 芬、林世民二人之證詞可知,游錫義確有委任林世民,委託 書上之委任期限雖僅至92年12月31日止,惟游錫義後續仍委 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徵收爭議,且林世民與地主約定 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林世民僅須將系爭2筆土地換價 即可取得報酬,不限於撤銷徵收再順利出售之情況,故林世 民協助地主最終以取得補償款之方式解決徵收爭議,應認委 任事務已告完結。另溫淑芬確實有協助被告辦理限定繼承, 並非如被告所述與溫淑芬並不相識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否認委託書之真正,被繼承 人游錫義並未與訴外人林世民簽立該契約,此由委託書上所 寫地號121-3、-12筆跡,與游錫義本人簽名之筆跡不同,亦 與行政訴訟94年訴字第64號卷宗游錫義之行政訴訟委任狀簽 名不同可證。被告亦未與林世民簽訂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 林世民自承不認識被告,溫淑芬亦無法提出口頭委任之證據 ,溫淑芬證詞顯然偏頗而不足採。又依委託書所載,委託期 限僅至92年12月31日,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 字第2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亦與委 託書所載完成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或出售系爭土地之內容不符 ,原告依委託書主張權利,顯無理由,游錫義無須給付任何 人報酬。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後,因為其配偶及第一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未受告知,直到行政法院通知 承受訴訟才去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只有繼承訴訟上當事人權
利。另據被告之母親表示,申請被繼承人游錫義之財產所得 及納稅資料,只是申請游錫義納稅所得資料而已,並不是要 處理行政訴訟等事宜,被告是後來受到告知才知道繼承的事 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 ,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後,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9日 公告徵收,原地主以彰化縣政府未依期限前使用為由,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照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最終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認定內政部應依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 給付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並給付利息。
㈡游錫義就其原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 93平方公尺、121-12地號面積21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彰化縣政府依前項公告徵收後,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後,訴訟繫屬中於95年5月17日死亡,蕭詠 之為游錫義之繼承人(蕭詠之從母姓,為游錫義之孫,本院 97年度繼字第150號為限定繼承),承受上開訴訟,並於程 序上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原告)。
㈢依第一項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內政部就徵收系爭2筆 土地,應給付蕭詠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92年12月3日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6,785元,總價61,150,155元-6,392,4 00(原已領取補償金)-8,486,130(應扣除補償費利息)=4 6,271,625】。
㈣被告已領取前項金額46,271,625元,及利息29,892,737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㈤林世民有與原告簽訂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游錫義有無委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徵收之 爭議?如有,委任內容為何?是否為委託書約定「委託林世 民處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被徵收土地之行 政申訴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 坪2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 %作為酬勞金,超過25,000元部分,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 」?
㈡是否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之債權內容?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36,098,82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游錫義於9 1年7月30日委任林世民處理系爭2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徵收 之爭議,約定「委託林世民處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 下廍小段被徵收土地之行政申訴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 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2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 利出售文三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5,000元部分 ,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得50%」,且於92年12月31日後,再以 口頭約定繼續委任林世民,並約定取得補償時,亦按委託書 之標準給付酬勞之事實,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 林世民到庭結證略謂:當初是因為游錫義、溫淑芬、原告三 人到施淑貞議員服務處去央託議員服務處協助處理,議員找 我處理才正式處理相關事宜,案子是他們引介來的,委託書 是我跟游錫義本人簽的,委託期限到92年12月31日,後來有 口頭約定繼續委任我,進入司法途徑我去委任劉進堂律師父 子二人,託兩位劉律師的費用都是我付的,沒有向地主收費 用,一開始是申請買回,因為當地已經蓋學校,就沒有買回 ,就改走補償,有與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給我酬勞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引介委任之人溫淑芬結證略謂:伊在8 9年間認識游錫義,游錫義是這件土地徵收補償的發起人, 他去召集其他地主,我是跟縣議員施淑貞是朋友,我們講到 游錫義土地徵收的問題,施淑貞才介紹我去認識林世民,地 主就委託林世民,伊幫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酬,委 託書是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的,委託書只有到92年12月31日 止,我們有跟地主說要繼續委任林世民,是口頭上講的,後 來有出具委任書給劉律師,行政訴訟的律師是林世民找的, 游錫義沒有付律師費,委託書上說出售土地,後來有跟地主 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語相符,二人證述內容均具 體且詳實可信,復有本院調閱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 第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等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泛指摘證人證詞偏頗等語,自非可採;另本院核對委 託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卷宗行政訴訟委任 狀(該卷57頁)游錫義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二者筆跡仍有相 似之處,尚難斷定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故難以此遽認委託 書上游錫義之簽名係出於虛偽,至於委託書上地號「121-3 、-12」字樣縱係出於他人之補填,亦不影響游錫義委任之 真正。故被告否認有上開委任之事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 取。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著有明文。查:游錫義於提起行政救 濟程序後,訴訟繫屬中於95年5月17日死亡,蕭詠之為游錫 義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承受行政訴訟,並於程序上選定 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委任之事務仍在行政訴訟進行中,並未因此而中斷,足認 游錫義死亡後,游錫義之繼承人就能否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 補償金,因行政救濟途徑尚未終結,此等委任事務依其性質 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而應有民法 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事,亦堪認定。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 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3項、第115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游錫義之繼承人,經向本 院呈報限定繼承一節,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號限定繼承 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游錫義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因此被告雖未再與林世民另訂委任契約 ,然游錫義與林世民之間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條文 規定已由被告繼承,只是對於林世民之債務,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該債務。故被告所辯伊未與林世民簽訂 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等語,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內政部就徵收系爭2筆土地,應 給付本件被告蕭詠之46,27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業已領取前項補 償金額46,271,625元,及利息29,892,737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林世民受游錫義委託處理之事務,業已終結, 則林世民自得向游錫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 僅於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報酬之義 務。
⒊林世民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數額,係依被告取得補償金, 按委託書之標準給付酬勞之事實,已如前述(見五、得心證
之理由㈠之內容),而內政部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係按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26,785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 ),則林世民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9,444,681元(詳如附表 )。又林世民於110年5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 將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林世民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轉 讓之郵件回執可憑,被告對於該回執亦不爭執(卷124頁) ,證人林世民亦到庭證述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之簽名蓋章 為真正,後來與原告及溫小姐約定我可以獲取的報酬就分給 他們,他們二人要怎麼分我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堪認林世 民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29,444,681元讓與原告,經原告通 知被告後,合於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29,44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 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所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 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①被告取得之金額:補償金額46,271,625元+利息29,892,737 元=76,164,362元。 ②系爭2筆土地面積為2,283平方公尺(121-3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121-12地號面積2,190平方公尺土地=2,283平方公尺),亦即691坪(2,283×0.3025=69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未逾每坪25,000元部分不計報酬,此部分數額為17,275,000 元(25,000×691=17,275,000)。 ④就超過每坪25,000元部分,林世民可取得50%之金額,即為 29,444,681元(①-③×50%=29,444,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