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3號
CHDV,110,訴,853,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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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陳柏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謝和樺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57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眼睛失能、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4,44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27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6時38分許,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精神醫學部 5C病房活動區,竟基於使原告受重傷害之犯意,乘原告站起 來之時,以左拳朝原告左眼部位毆打1拳,使原告左眼受傷 並以雙手摀臉,被告仍接續重傷害之犯意,復以左手再次毆 打原告左眼部位,力道之大將原告瞬間擊飛倒臥在地,致使  原告左眼失能,讓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及生活造成極度不便 ,導致原本能料理家庭一切工作及照顧年邁母親,現在因左 眼視力無光感(萬國視力表小於0.01),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等相關費用21,127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計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127元 、義眼費用16,000元,共計支出21,127元。 ⒉看護費9,600元: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並加裝義眼,而原 告此住院期間(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9日)聘請照顧 服務員照顧,照顧費用支出9,600元。
 ⒊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自遭被告傷害後,致使原告左眼失能,無法行動自如, 嚴重影響生活,並無法治療回復,使原告受莫大打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百二十七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當下,實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其於行為當下既已不具識別能力自無 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然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 第1項行為之要件,固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刑事二審法院論斷無非係以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之 證詞:病患特別是在精神醫療院所裡面,有在服藥的狀況下 ,要完全沒辦法控制,基本上是不太可能,他一定還有部分 控制能力,但是這個控制能力跟正常人比起來,絕對是顯著 的減低等語為據。惟鑑定證人並非案發當時被告之主治醫生 ,無從就被告服用藥物狀況確切觀察,被告當時在彰濱秀傳 醫院所服用之藥物是否確有效使被告存有部分控制能力,刑 事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釐清,則上開刑事判決所惟認定顯無可 採。又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故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對於民事法院本無一定之拘束力。
 ㈡被告早於年約24歲左右,即於當兵期間因遭軍營發現有怪異 行為,而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退役,隨後先送至 草屯療養院、二林洪宗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治療,然被 告仍於98年惡化,被告家屬始將被告轉至彰濱秀傳醫院住院 治療至今(被告年屆56歲),亦即被告已長達32年時間為治 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於不同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不同 醫師為精神藥物之治療,然病情毫無起色,此參被告及其家 屬歷次刑事庭證述亦可知。復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於刑事庭之證 述可知,被告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況與腦傷患者情況 極其相近,此依病況將使被告對於外界情況會直觀以衝動型 行為將內在慾望直接表現出來於外,故為該衝動型行為時, 被告顯係處於欠缺對自我控制能力之狀況。且依鑑定證人王 俸鋼醫師之證述,被告雖具有對社會規範得以判斷對錯之能 力,但無從證明其可依照其腦中前開認知為自我行為之控制 ,故不得逕認被告具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又依據被 告之護理紀錄,被告於本件事件前一日即108年11月24日, 被告之主治醫生增加「QUETEAPINEXR 200MG(適應症:思覺 失調症、穩定情緒)」此ㄧ藥物,而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日, 更將上開藥物用量提高為三倍,甚而於108年11月27日將上 開藥物用量提高為四倍,並增加「haloperidol 5mg/amp( 適應症:躁病、精神病狀態、噁心、嘔吐、攻擊性與破壞性 之行為障礙)」、「nivotril橘 0.5mg(Clonazepam)(適 應症:緩解焦慮、控制癲癇或痙攣),應足證被告在案發時 ,於彰濱秀傳醫院所服用之藥物並無法有效使被告存有部分 控制能力,故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顯不具有辨識能力。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等相關費用21,127元、看護費9,600元不 分被告不爭執。惟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實有過高, 請法院審酌被告自年約24歲左右,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住院治療至今,無力從事任何工作、被告於本件傷害行 無當下乃與原告同住於彰濱秀傳醫院之急性病房,被告於當 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期,致其行為當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處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應 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確有嚴重缺損不足之處,且刑 事判決因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予以減輕 等情,酌減原告主張之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如上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所涉傷害 致重傷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42號案卷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有相符之判決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之影本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 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而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係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 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亦即具備社會的是非利害觀念之 能力,而非必對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強制,或背於公序良 俗有具體認識。又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 有識別能力為斷。被告固辯稱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超 過30年以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處於症狀急性發作期,病 情嚴重,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 依據其護理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在彰濱秀傳醫院所服用藥物並 無法有效使被告存有部分控制能力,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 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基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其略 覆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談形式聯結鬆散,有聽 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且症狀明顯超過半年以上,符合DS M-5診斷標準之思覺失調症。由於個案對於現實狀態的澄清 因為其言語結構鬆散,且對於自身利益得失的判斷較常人為 差,可能無法單獨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建議宜給予適當輔 佐。」、「個案於被訴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由於當時即於精 神科病房住院中,因此有相關醫療記錄可供佐證,因此參照 鑑定時所見、個案之姊姊補述及相關護理記錄,可以發現個 案近期(包括今年7月庭審),對於自身暴力行為的解釋皆 為『他打我、我才打他』,但又無法澄清暴力事件的過程、細 節與動機,但姊姊則描述,曾聽個案在警方詢問時,有提出 『將對方當沙包洩憤』等言語,又於犯行當時的護理記錄中提 及『對方在自己身上潑尿』並因此對被害人非常氣憤等言語。 此類對現實描述的不一致及錯亂,在思覺失調症患者的症狀 混亂期並不少見,且個案的言語形式聯結鬆散(容易在句子 和句子之間呈現聯結斷裂),往往會造成旁聽的人自行詮釋 、補充,試圖將病患的言語『合邏輯化』,因此個案的犯行動 機,仍應以『最接近犯罪時的專業人員之記錄』的準確度為最 高。而個案此類合併著被害内容(被潑尿),以及強烈的情 緒(依當天護理記錄,個案於行為後2到3小時,仍持續表達 氣憤),此部份亦符合思覺失調症暴力的風險因子(強烈負 面情緒的被害妄想内容)。因此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於犯行 當下,仍處於思覺失調症的部分發作期(症狀長期以來並未



完全控制),而其暴力行為,是不符合現實的意念(是否妄 想難以澄清,但至少是對於現實的錯誤認定且無法接受適當 的說明與解釋),合併次發的強烈情緒所導致,通常這類暴 力行為,背後並無特定期待達到的目的或動機,純粹與發洩 其病理憤怒有關。」等語,有彰基醫院109年9月21日彰基精 鑑字第10908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 189至197頁)。
 ⒉參酌被告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告案發後仍有情緒激動 ,無法控制情緒,所述遭原告潑尿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 復參以證人張琬琳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在暴力 攻擊事件當下是精神病症發作,因為我沒有看到原告潑被告 尿,應該是被告的妄想導致誤以為原告拿尿去潑他的床,並 因此攻擊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400至401頁)。可徵被告行 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方為傷害原告之行為, 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審理及鑑定時,尚可部分切題回答,亦無答非所問之情 。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於10 6年2月3日、108年6月4日、同年10月21日,均曾因暴力行為 而被約束或帶入保護室一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0年1月12日 濱秀(醫)字第1100001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可佐(見刑事卷第3 23至356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關 到保護室,法律會處罰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刑事卷第272至2 73頁),核與證人張琬琳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 知道打人是不對的、會被處罰等語相符(見刑事卷第406頁 )。顯見被告尚對行為之是非對錯有所認識,並未達無識別 能力、不能認識違法性之程度,自應具有責任能力甚明。而 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部 分發作期,並未認為被告案發時情狀已達於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是 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就醫資料即認定被告 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已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縱使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 醫師診斷使用藥物有加重之情況,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 前開侵權行為時,其控制能力已達完全喪失程度。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既如上述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 此導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故 意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支出有據且影本附卷之醫療等相關費用21,127元及 看護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被告既表示無 意見,本院亦認可採,自堪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眼之眼球破裂、鞏膜破裂併眼球 內出血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致左眼視力無光感,萬國視力 表小於0.01,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 手術,加裝義眼,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諸原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另被告被 告高職肄業,自24歲起即出現幻聽等症狀,經診斷為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現仍在治療當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及不 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考量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係故意出拳毆擊原告臉部,致左眼之眼球破裂、鞏膜破裂併 眼球內出血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對於 原告生活影響重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430,727元(計算式:21 ,127元+9,600元+4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然因原告未提出此部分繕 本送達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後最近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 本院卷第111頁),視為送達翌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0, 727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 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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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