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榮捷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李佳珣律師
郭艾伶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追加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趙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事實主張一貫性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於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訴訟,本院闡明如下: ㈠長老職務之選舉、聘任、任免等權限,均係由小會執掌,停 止教會會員權亦屬於小會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由二水教 會於110年7月11日1第六次小會作成同意執行原告戒規,免 除長老職,並停止教會會員權之決議等事實,有110年二水
教會第六次小會議事稿可憑。原告不服二水教會免除其長老 職,並停止教會會員權之決議,確認原告會員權利及長老職 務存在,為何以被告及追加被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對象? ㈡被告彰化中會係由中會區域內的教會與機構組織的「中會」 組織,而中會掌理事項並無長老職務之任免等權限,此觀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所明定,而 被告財團法人彰 化中會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於92年3月26日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有 法人登記證書可憑(卷117頁),僅為財產之組成。原告如 何能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訴訟,並導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下屬二水教 會間會員權及長老職務存在?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下屬二水教會間會員權及長 老職務存在?
三、原告應於法院闡明後,具狀補正事實主張一貫性及權利主張 一貫性,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