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1號
CHDV,110,訴,21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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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王基旭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 月20日彰土測字第2528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0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刨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42,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有之(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稽(甲證1、2),因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溝(下稱系 爭道路、水溝),此有照片可稽(甲證3),如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彰土測字第2528 號標示之編號A、B、C。。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無權占有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水溝,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 0日彰土測字第2528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0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水溝均刨除及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勘驗筆錄所附照片3可見(卷第75頁),系爭道路即辭修 路128巷24弄巷道內之住戶,並非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對外 聯絡出入口,尚得經由前開照片所示由中華民國所有、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彰化縣○○市○○○段○○○○段0地號土地(甲證 4;卷第99頁)對外通行至自立街道。另證人林連發證稱北 極宮廣場也是公所的土地,從北極宮的廣場也可以進出等 語,足見系爭土地顯非渠等通行所唯一必要,不得以通行 便利或省時為由而主張公用地役權。至於北極宮平常用木 柵圍起僅供行人及摩托車通行,不供汽車通行,則該北極 宮違法阻礙通行,本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或土地所有人中 華民國依法主動排除之,當非以此為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之 合法化依據,且其既僅為特定忠權社區內數戶通行,顯亦 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不符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既係私人所有,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被告 應里長反映始而鋪設,則被告鋪設柏油占有係始於101年 間,迄今不到十年,並不符因時間久遠而一般人不復記憶 之要件,自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至於72年間門牌整編時 ,雖即有該巷弄名稱,然該門牌巷弄名稱並非即等同私設 道路,原門牌住戶之出入口,究為何處未明,實難遽指即 係為系爭土地。況不論係72年間或證人林連發所述之62年 間迄今,亦尚非屬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均不符公用地役 權之要件。
 三、再依彰化縣政府、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7日函覆鈞 院之說明二(卷第83頁、第85頁),系爭土地於彰化都市計 畫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足見被告於都市 計畫規劃及歷次變更時,始終無意將系爭土地規劃供道路 使用,自無將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權行使之主觀意思。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道路與系爭水溝,均與被告無關:
   被告於現有檔案紀錄中,均查無系爭道路與水溝之相關舖 設資料,系爭道路與水溝應非被告所鋪設或設置之。 二、倘鈞院認為系爭道路與水溝為被告所鋪設,惟系爭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王森元王惠美王淑美與原告等四



人,除原告於97年1月33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5之所有權外,其他共有人則係於94年4月22日因合 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  ㈡系爭土地乃宮廟名稱「北極宮」之廟埕,該廟埕為信眾活 動、舉辦法會及辦桌之場地,並非為提供於不特定公眾通 行而存在,且未有編列道路巷弄名稱,亦無人以之為通行 要道。反之,系爭道路即彰化縣彰化辭修路128巷24弄 巷道,係為忠權社區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辭修路128 巷24弄1-10、24、25、27-34、36、38-40及41號之住戶, 自辭修路128巷24弄通行至辭修路128巷之交叉路口,此有 國土測繪圖資92-94年正射影像及台灣通用電子地圖可稽( 被證一)。故依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1日覆函可悉(卷第83 頁),系爭道路屬私設道路,且無從知悉為何人自何時闢 建及通行,僅曉得在72年3月30日忠權里房屋門牌整編紀 錄冊中即有該巷弄名稱之登載,足見系爭道路至少於72年 以前即已存在,而為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
  ㈢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00178251號函之附 件函覆記載:「二、經查關於彰化縣彰化辭修路128巷2 4弄巷道,於彰化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非道 路用地,該巷道應屬私人留設之道路,其原始通行時亦無 從知曉為何人所鋪設,僅悉於民國72年3月30日忠權里門 牌整編紀錄冊即有該巷弄名稱。該巷道於民國101年4月間 ,經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里長林連發反映私設通路破損影 響民眾通行之安全,報請本所維護在案。」故當初系爭道 路之拓闢與通行之規劃,均非彰化縣之政府機關所為。而 通行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均與都市計 畫規劃為道路使用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有無公用地役權行 使之主觀意思無涉。況所謂年代久遠並無限期,係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道路供通行之起始,而祇能知其梗 概者,則原告擅以101年路面維護紀錄、72年門牌整編紀 錄,逕稱不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年代久遠要件,並不足採 。是依客觀事實,系爭道路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彰化縣政府所認定既成道路,應具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並無指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之寓意。  ㈣依證人林連發之證言,確實構成公用地役權之事實:   ⒈由證人林連發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證言可知 ,證人聽聞當地居民稱系爭道路早於民國55年即已存在 ,而證人在民國62年搬遷至系爭道路附近居住時,亦親 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已鋪有柏油,為往返辭修路128 巷24弄與辭修路128巷之必要道路,且從無人阻止通行



。而系爭道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近年間更無償貸與 忠權里社區發展協會持續推廣3D彩繪,而今更作為狗狗 公園使用。
   ⒉關於北極宮廣場(即系爭土地)則係北極宮作為宮廟廟會 使用,為信眾活動、舉辦法會及辦桌之場地,並非為公 眾通行所存在,北極宮平常以木柵欄圍住不予停車,僅 行人及機車可通行,汽車則不得通行,且應無人以之為 通行要道。故顯見系爭道路至少在民國55年前即存在為 公眾所通行而從來無人阻止,且數十年間均未中斷,乃 行人、機車、汽車通行所必要之唯一道路。
  ㈤而系爭水溝至少於民國98年以前即已存在,為彰化市西勢 子段西勢子小段19-25、19-1、18-5、11-11、7-129、7-1 31、7-74等等土地之排水設施所使用,屬彰化縣彰化市重 要之排水設施,此有GOOGLE MAP民國98年、101年、103年 、106年、107年及109年之街景圖可憑(被證二),故系爭 水溝確實為公眾排水所必要。
 三、因此系爭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供公眾使用之 初並無阻止,使用至今已歷時久遠且未曾中斷,亦已無從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系爭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並對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權利,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期間及範圍內,應不生無權占有或妨害所有權之問題。是 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
 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道路及水溝,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彰土測字第2528號標 示之編號A、B、C。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柏油道路及水溝是否為被告設置之? 二、如法院認定為被告設置,系爭柏油道路及水溝是否為既成 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有使用之權源?即原告無權 請求拆除。
陸、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有之(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稽,因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於系 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溝(下稱系爭道路、水溝) ,此有照片可稽,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10月20日彰土測字第2528號標示之編號A、B、C,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無權占有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 之水溝,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則否認道路原始非其所鋪設,水溝亦非其所建築,無 權拆除,退步言,如法院認該地上物為被告所建設,亦有 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柏油道 路是否為原告所鋪設,另如附圖編號B部分水溝是否為被 告所建築?如是,被告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A、 B及C部分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 ,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 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雖否認地上物無其所設立,並抗辯 稱如法院認定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設,亦稱具有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 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 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此為憲法法庭400 號解釋(該法庭前身為大法官解釋),是否既成道路由各 地方政府按自治法規認定,有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辦理既



成道路執行要點在卷可稽,查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1日府 工管字第1100178251號函覆本院之附件函覆記載:「二、 經查關於彰化縣彰化辭修路128巷24弄巷道,於彰化都 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非道路用地,該巷道應屬 私人留設之道路,其原始通行時亦無從知曉為何人所鋪設 ,僅悉於民國72年3月30日忠權里門牌整編紀錄冊即有該 巷弄名稱。該巷道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彰化縣彰化市忠 權里里長林連發反映私設通路破損影響民眾通行之安全, 報請本所維護在案。」,有該回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 並非既成巷道,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並無任何權源 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前開函覆彰化縣政府該巷道於民 國101年4月間,經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里長林連發反映私 設通路破損影響民眾通行之安全,報請本所維護在案(見 本院卷第85頁),是足以證明系爭柏油路係被告在維修且 就破損部分鋪設,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A 、C部分柏油路為有理由,至證人林連發之證言僅能證明 系爭私設道路存在有一定時間,但並不能證明為既成道路 且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證詞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水溝部分,因原告 未能舉證該水溝為被告所建,且被告自陳於現有檔案紀錄 中,均查無系爭道路與水溝之相關舖設資料,系爭水溝應 非被告所鋪設或設置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 號B部分水溝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10月20日彰土測字第2528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 :22.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柏油 道路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另請求將編號號B部分(面積:24.50平 方公尺)水溝挖除,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建築,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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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