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賴偉程
被 告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與家人從事襪類的買賣生意, 就是向工廠端進貨後賣給一般店家或是自己擺攤做小生意 ,而被告是經營襪類工廠的老闆因此原告與被告有業務上 的往來,後來雙方為求進出貨生意更方便,因此原告於83 年5月27日以原告名下土地地號:大村鄉村上段83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讓被告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整(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 作為擔保。86年間原告放棄襪類買賣生意轉而從事一般工 廠的勞工並於90年間搬到新竹苗栗地區工作至今也20年, 然原告從86年放棄襪類買賣生意後,因原告與被告雙方已 無債權關係,便與被告商議請求塗銷系爭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的抵押權設定,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只能透 過法律行動來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縱上所陳,附表所列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則應予塗銷。
(三)被告明知證人乙○○與原告已不相往來。原告主張被告當時 有無法拍兩造的共同抵押品。抵押權時效是否已經過了。 被告一直主張還有欠錢為何不執行法拍,代表就是已經沒 有任何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乙○○因陸續有借款等債務,總計訴外人乙 ○○積欠被告共29,869,054元,乙○○當時為順利向被告借貸
款項,乃要求其姪子訴外人賴偉正、賴偉舜、賴偉仁及原 告等人,提供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作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 ,此由當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契約書等資料(參被證 一)即得加以佐證,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情,被告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乙○○就其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均以支 票、本票等票據支付清償,惟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此 亦有當時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參被證二)等資料供 鈞院 參酌,其中亦包含原告與乙○○共同簽發之本票。而因乙○○ 遲遲未能依照約定清償款項,被告乃一再向乙○○要求給付 欠款,乙○○雖均對於被告向其之催討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 此債權請求,且一再允諾會清償,然被告最後均未獲乙○○ 如期清償債務;直至101年被告見乙○○每次均僅口頭承認 ,並允諾清償,然最後均未能履行,是不願再寬限,要求 乙○○應面對且誠意處理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乙○○遂再 提出由其子陳元品等人簽發之支票共33紙(參被證三)以為 清償債務,孰料,該33紙支票最後亦均未能獲兌現。(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 述,被告對於乙○○之債權雖始於83年間,然因乙○○遲遲未 有清償欠款,被告乃逐年向乙○○要求清償債務,乙○○對於 被告向其之催討亦均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此債權請求權存 在,並允諾會儘速清償,僅最後未有履行;簡言之,被告 對於乙○○之債權請求權,每年經被告催討均有經債務人乙 ○○承認,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乙○○之債權請求權之 時效,每年均經乙○○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即被告對 於乙○○之29,869,054元債權請求權至今尚未罹於時效,原 告既為擔保被告對於乙○○之債權而提供所有不動產以設定 抵押權登記之物上保證人,則於原告所有債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未獲滿足,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期限仍未屆至( 按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5月27日至113年5月26 日)之情況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根本無從塗銷,亦無 原告所述有民法第880條適用云云之可能,被告否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聲請喚證人乙○○,證明被告有無自83年起即因證人乙○○未 清償債務而逐年要求乙○○清償債務,每年均經乙○○向被告 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此債權請求權存在,且亦均表示會儘 速清償之情?查本件主要債務人乙○○因對被告負有29,869 ,054元債務未清償,被告為此乃自83年起每年均向乙○○請 求清償欠款,乙○○每次均有表示認識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並稱會儘速清償,而此事實經過攸關被告對於乙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涉及物上保證人之 原告其所有不動產抵押權之存否判斷,為重要爭議事實, 是確有傳喚證人乙○○至庭結證釐清之必要。
(四)因證人乙○○至今仍持續向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參被證 四),是被告乃詢問證人乙○○何以不願意到庭結證被告所 述為真,證人乙○○表示因出庭必須面對其姪子即原告,慮 及被騷擾甚至是遭毆打之可能,是不敢出庭。為此,因證 人乙○○之證述至關重要,攸關被告對於乙○○之債權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涉及物上保證人之原告其所有不動 產抵押權之存否判斷,為重要爭議事實,加以乙○○居住於 屏東縣,路途遙遠,被告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第6項規定,就證人乙○○之證述,經具結後以書狀 為陳述;本件主要乃系爭832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爭議 ,被告除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資料外,其餘亦僅係 加強說明乙○○確有因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是由第三人包括 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開立票據擔保,原告於其準備 狀所稱之詞,均屬臆測,且票據所載金額數額為何,無關 乎乙○○確有積欠被告大筆債務之認定,無論係支票或本票 ,均係為強調系爭土地所擔保被告對乙○○債權之存在,且 至今根本未獲滿足。
(五)證人還是拒絕以書面作證,對於被告並不公平,伊舉證也 有困難。被告並無進行罰鍰或拘提證人之意願。(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5月27日以其名下之大村鄉村上段8 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被告做系爭抵押權設定 ,金額為385萬元,詳細設定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從86年放棄襪類 買賣生意後,因原告與被告雙方已無債權關係,迄今已逾 二十年,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 80條亦有所規定。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另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係83、84年間發生 之債權,自原告86年間放棄襪類買賣生意後,兩造即無債 務往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兩造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被證2訴外人乙○○開立之支票 及本票發票日(均本,詳本院卷一第79至93頁)等之時間 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因乙○○遲遲未能依照約 定清償款項,被告乃一再向乙○○要求給付欠款,乙○○雖均 對於被告向其之催討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此債權請求,且 一再允諾會清償,然被告最後均未獲乙○○如期清償債務; 直至101年被告見乙○○每次均僅口頭承認,並允諾清償, 然最後均未能履行,是不願再寬限,要求乙○○應面對且誠 意處理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乙○○遂再提出由其子陳元 品等人簽發之支票共33紙以為清償債務,孰料該33紙支票 最後亦均未能獲兌現,被告對於乙○○之債權請求權,每年 經被告催討均有經債務人乙○○承認,是依照上開規定,被 告對於乙○○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每年均經乙○○之承認而 中斷並重行起算,即被告對於乙○○之29,869,054元債權請 求權至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詞,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及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乙○○於此期間仍有陸續清償,對 於被告向其之催討亦均表示承認被告對其有此債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於乙○○之29,869,054元債權請求權至今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乙○○之子陳元品等人開立之 33紙支票(均影本,詳本院卷一第95至159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支票並未註明係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字樣,亦 非訴外人乙○○親自開立,無從認定其實際發票之原因為何 ,難認與系爭抵押債權有何關係,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乙○○為證人, 經本院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9月14日兩次傳喚未到,復依 被告聲請於110年12月2日發文命乙○○14日以書面具結作證
,惟乙○○逾期仍未回覆,被告亦坦承乙○○拒絕作證,並放 棄聲請對乙○○進行罰鍰或拘提,此部分亦屬實未能提出可 供調查之證據,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據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核對結果,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曾於88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一事並非虛詞,依該異動索引記載89年3月30日為最 後拍賣異動登記(本院卷一第頁241至245頁),則被告最 後行使債權日期迄原告起訴之110年1月22日(詳本院卷一 起訴狀收狀章)已逾20年,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原告請求銷抵押權,於法自屬有據。(五)被告復辯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5月27日至113 年5月26日,期限仍未屆至,無從塗銷云云,惟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時效消滅,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尚未屆至,然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逾 五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鄉段 地號 1 大村鄉村上段 832 1205.36 1.登記日期:83年6月1日 2.登記字號:員字第007964號 3.權利人:甲○○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850,000元正 6.存續期間:民國83年5月27日至民國113年5月26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無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丙○○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標的登記次序:0004 14.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83彰員字第002480號 16.設定義務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