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9號
CHDV,110,訴,149,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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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水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新鍛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1段57巷38



黃世宗
黃献貝
黃福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建墉
黃永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献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榮裕

黃榮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 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 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



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訴訟費用按 兩造共有土地比例(即依民國110年6月18日辦畢交換登記之 各共有人所有部分)負擔等語,核其上訴聲明僅為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明確表示上訴人之真意即 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非 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上訴人顯未 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分割共有物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揆 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固稱:伊已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同案其他當事人而 非第三人,又未依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云云。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 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被告之一(如本件上訴人),在訴訟 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其他被告,該其他 被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與受移轉人均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當事人恆定原則 ,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此外,原審判決已依附表二將 附圖二編號甲區塊,面積420.12平方公尺分配予黃献貝、黃 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世宗、黃永歸、黃福全黃建墉石西川,並按黃献貝15/306、黃献本15/306、黃錦鴻15/3 06、黃水言15/306、黃世宗180/306、黃永歸10/306、黃福 全10/306、黃建墉10/306、石西川36/306比例分別共有,並 無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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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