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01號
CHDV,110,訴,120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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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楊哲夫
楊松森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崇仁
楊俊湧
楊俊銘
楊秀鳳
楊麟恩
楊金池

楊樹旺

楊子毅
楊庚勳
楊子鴻
楊子敬
楊孟豪
楊浩偉
楊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0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哲夫、楊志、楊健民楊俊庭、楊崇 仁、楊俊湧楊俊銘楊秀鳳楊麟恩楊金池楊樹旺楊子毅、楊庚勳、楊子鴻楊子敬楊孟豪楊浩偉、楊煥 彰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 ,分割後原告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33 -15地號土地(證一)。因原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而須以 系爭土地為進出道路(證二、分割前為533地號),藉以連 接建築指示線。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 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即訴外人楊健民楊秀鳳楊樹旺楊金池、楊庚勳、楊 子毅、楊浩偉楊煥彰楊子敬楊子鴻楊麟恩、楊哲 夫、楊孟豪、楊志、楊俊庭等人皆已出具同意書,現僅被 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等人不同意而不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
 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松森:不同意被告等人需分擔道路建設經費。 ㈡被告楊俊湧:未曾見過原告,應需先開協調會。 ㈢被告楊麟恩:無意見。
 ㈣被告楊哲夫、楊志、楊健民楊俊庭楊崇仁楊俊銘、楊 秀鳳、楊金池楊樹旺楊子毅、楊庚勳、楊子鴻楊子敬楊孟豪楊浩偉楊煥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二、被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尚未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 意書與原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欲建築房屋,有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即有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必要,先以敘明。 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同法第789條第1項 所明定,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在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 段533-15地號土地。因原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而須以系 爭土地為進出道路(分割前為533地號),藉以連接建築指 示線。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 被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健民楊秀鳳楊樹旺楊金池、楊庚勳、楊子毅、楊 浩偉、楊煥彰楊子敬楊子鴻楊麟恩楊哲夫、楊孟 豪、楊志、楊俊庭等人皆已出具同意書,現僅被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等人不同意而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書及同意書為證外,亦經本院111年2月25日會同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標示上開原確定判決分歸 道路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0平方公尺,現狀為荒 廢之道路,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另有本院囑託該所測 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另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另按內政部71年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所 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



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 ,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 附審核。」,且直轄市、縣(市)公布之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雖被 告楊松森以不同意被告等人需分擔道路建設經費;被告楊 俊湧以未曾見過原告,應需先開協調會,然查原告並未請 求被告分擔道路建設經費告,被告恐有誤解,另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事件,法規範並未要求原告需先行 開協調會,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 ,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 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 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又要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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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