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1號
CHDV,110,訴,113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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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徐戴佩櫻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陳芸律師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以使銀行核貸,提供帳戶予他人協助其 「洗財力」顯為違法申請貸款之手段,卻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名下帳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7日12時許,陸續致電原告,自稱 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稱原告之身份證被盜用領 款,要求原告配合,需繳納保證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配合 匯款,而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65,000元至上開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 團領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86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 為了要辦貸款而受騙,然後就依照Felix林的指示匯款、領 款,這樣才能洗財力證明才會核貸成功。」、「(問:你從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取款新台幣20萬元時,行員有無對你 進行關懷提問?是否有詢問你該筆取款金額用途為何?該行 員詢問了你那些問題?你是如何回答的?)有對我進行關懷 提問,也有詢問我該筆金額用途為何,我依照林特助的指示 向行員說明,我該筆取款金額新台幣20萬元是用來家裡裝修 的。」、「(問:你從兆豐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4



萬5千元時,行員有無對你進行關懷提問?是否有詢問你該 筆取款金額用途為何?該行員詢問了你那些問題?你是如何 回答的?)…之後行員請我出示身分證給她看,林特助有指 示叫我回覆行員,如果不再匯款給我朋友,他就要跳樓自殺 了。」被告明知其財力並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一般銀 行亦不可能提供「洗財力」此ㄧ違法詐騙銀行之手段,且銀 行對於臨櫃匯款提供關懷服務之目的本即為防止詐騙,並無 對銀行行員說謊之必要,卻對於如此違反常理情事,僅憑詐 欺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任意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之意,堪認其主觀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伊銀行帳戶是被騙走,不知道自稱Felix林之人 跟伊拿走的銀行帳戶會拿來作詐騙使用,伊並未詐騙原告云 云,尚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惟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偵查卷宗資料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目前工作擔任倉管人員,足見 被告具學識及豐富資歷,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 之人,應知虛假資金流動就是要對金融機構詐欺之意思,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 得款項,若真如其所述係因借款需要財力證明,匯入被告名 下之款項卻只有一筆高達865,000元之金額,而非拆分成多 筆小額款項匯入,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合法收 入來源而有違常情,被告應可預見865,000元之來源可能不 法,況若真作為財力之用,被告何以要在收到865,000元後 ,於該日下午、隔日凌晨及110年7月5日先後於四個地點分1 5次進行提款,再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轉交給年籍不詳之 人,而非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再者,被告如真 是要歸還款項,何以不需向取款之人確認身分,亦不合常情 ,顯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可能有不法情事,應有所認 知,否則怎麼可能全程配合毫無疑問,協助詐欺集團領取款 項,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及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行為,自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 件被告不因受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 權行為。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 員之來電,對方表示可以提供最高金額30萬元之貸款,然因 被告財力薄弱,故可安排會計師洗財力等語,被告並傳送身 分證照片與楊專員,楊專員表示會安排會計師,且需先辦好 財力證明。之後LINE暱稱「Marx Chen」者再與被告聯繫, 要求被告提供其手持身份證之照片、任職公司名稱、電話、 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 、關係、電話、現居地址、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 、勞保異動名細表等資料,並告知屆時需將轉給被告之款項 於24小時內返還,否則涉及侵占、竊盜、及詐騙等語,被告 乃按要求傳送相關資料予對方。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時未能究 明交付帳戶之用途,誤信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 交付上開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 從認定其主觀上卻予該詐集團有共同詐欺故意。再者,過失 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兩造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務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 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 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廣 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 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 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屢屢受騙上當,詐欺 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熟法向社經地位 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則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貸款,乃未確 認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及配合後續操 作,且被告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再議駁回。被告係 受騙,屬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 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27日12時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 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身份證被 盜用領款,要求原告配合辦案,繳交保證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7 分許,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865,000元。被告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自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54分許、3時56分許 、3時57分許、3時59分許,自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 領1萬200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3萬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連同其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自被 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20萬元(合計34萬9,000元), 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孔 門路口之孔廟旁,將34萬9,000元交付予年籍不詳成年女性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被告繼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1[ 許、4時23分許、4時24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並於同日4時35分許、4 時37分許、4時38分許、4時39分許,自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 戶提領各3萬元(合計1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對面涼亭,將27萬元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又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7月1日凌晨4時28分許、4時29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各 提領6萬元及5,8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6萬5,0 00元存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隨即將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34萬5,000元匯款至羅士評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
 ㈡原告發覺受騙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2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㈢上開事項,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本院院卷第19頁至43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 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資訊,並協助領款、匯款,但 亦是遭詐騙,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刑事案件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 始可處罰,刑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此與民事侵權行為僅 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合先敘明。依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伊自稱接獲台新銀行的客服人員致電問伊是 否要辦理貸款,然後就叫伊加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 員」,「楊專員」就介紹一個自稱會計師LINE暱稱「Marx C hen」給我,「Marx Chen」要我提供我自己臺灣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照片及身份證正反面與自己的 合照,然後就推薦一個林主任,LINE暱稱「felix 林」指示 我操作匯款、交款;我都完全不知情,我只是要辦理貸款, 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為了要辦貸款 而受騙,然後就照「felix 林」的指示匯款、領款,這樣才



能洗財力證明才會核貸成功;我不知道是詐騙贓款;我沒有 想那麼多。因為我財力真的不好,我想要辦理貸款,而且我 當下還有回電來電顯示的號碼,真的是台新銀行,我才會誤 信為真,而被利用;我有提供與「Marx Chen」的LINE對話 的截圖照片給鹿港派出所,但是「felix 林」的LINE對話訊 息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544號卷第12頁至19頁)。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 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 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 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自難 諉為不知,即使如其所言,僅係申辦貸款時未能究明交付帳 戶之用途,誤信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並協助領款、匯款等情,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訊前均毫無查證,即率爾將帳戶資訊交由對方,並聽從指示 分別領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而觀諸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之 情形,被告於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當日下午3時許即先 提領6次合計34萬9,000元,旋即交付予年籍不詳成年女性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又提領7次合計27萬元,交 付予年籍不詳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隔日凌晨4時許 又提領2次,共計6萬5,000元存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並隨即將兆豐銀行帳戶內之34萬5,000元匯款至不認識之羅 士評合作金庫帳戶。此顯然悖於常情之取款、匯款方式,被 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前來取款之二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即將金額不小之款項轉交,顯然欠缺謹 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則在被告可得預見,並能透過事前 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以避免損害發 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進出 金錢,並協助取款、匯款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Marx C hen」、「felix 林」未曾謀面,僅是被告接到訊息後在網 路世界中所認識之陌生人,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並聽從指示 協助領款、匯款,淪為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被 告可能亦受詐欺,但難謂此情並無過失,仍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須就原告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此



與刑事程序旨在訴追刑事故意不法行為之目的有別,雖檢察 官認定其無刑事故意不法故不用接受刑罰制裁,但不表示無 須就其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兩者並無扞格,已如前述, 併予指明。 
 ㈢基上,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訊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出 金錢,並協助領款、匯款,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 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 款項,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86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0年12月13日 寄存送達,同年12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 告送達回證)翌日起即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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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