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90號
CHDV,110,訴,109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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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柳玥君

被 告 施文斌
施福源
黃淑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施羽倩
施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28日鹿土測字第194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五萬七百九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羽倩、施羽玲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421.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等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 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 除均不置理,爰訴請拆屋還地。至於被告辯稱推定租賃關係 云云,然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非 得執為有權占用之依據,所辯不足採取。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文彬:不同意拆除房屋。系爭房地原屬伊祖父施炳東 所有,施炳東過世後由伊父親施瑞興繼承。系爭房屋就坐落 基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期間為永久。伊自109年8月迄 今每月均匯款新台幣(下同)500 元租金至原告帳戶等語。 ㈡被告施福源黃淑霞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施秉東、施清江二人共有。施炳東過世後,其 配偶施郭蛾於55年間向施清江購買其持分,連同施炳東之持 分一併分配予施瑞興施福源二人;又於62年間於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正廳部分。嗣於67年間,施瑞興於房屋左側增建 護龍部分。則以系爭房地原屬被告先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 賣形成房地異主,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房屋對於基 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施文斌提起竊佔告訴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為有權使用。 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惟被告願以每月500 元價格承租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⒉原告投標時明知系爭土地現況係「…土地鄰接道路狹窄,有建 物坐落,…拍定後不點交」,仍願投標應買,應受該現況拘 束。且系爭房屋歷來有整修,現況良好,縱然已逾耐用年限 ,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統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擬 制性參考數據,以估算固定資產之殘值而已,與是否堪予使 用有間,尚不得遽認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爰聲請鑑定房屋是 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
 ⒊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施羽倩、施羽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 ,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見本院卷第67至第74頁),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 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28日鹿土測字第194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一節 ,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推定租賃關係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辯稱基於依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推定租 賃關係之規定,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析 述如下。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就基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揆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要件存 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為前提。此是基於社會經濟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必須使用建物坐落之 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 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 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 費社會成本,故有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 濟。且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物既已存在於土地上,基 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亦應推定當事人間已 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惟關於土地與建物原分屬不同 人所有,嗣後移轉土地或建物時,僅涉及原先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得否主張「債權物權化」效力而拘束後手之問題,與上 開條文無涉。經查:
⒈系爭房屋正廳部分係訴外人施郭娥於62年間興建,然系爭土 地當時已屬訴外人施瑞興及被告施福源共有,施郭娥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情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土地 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有異,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推定租賃關係為辯,難謂有據。至於左護龍部分, 被告稱係訴外人施瑞興於67年間增建,符合425條之1規定要 件云云。然被告未就左護龍部分係原共有人施瑞興興建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遑論施瑞興為 共有人,則其興建左護龍是否確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 非無疑。是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與土地於興建時屬同一 人所有,其泛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 適用云云,尚難信實。
⒉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瑞興施福源於93年間繼承施 郭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辯稱有「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本件有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 爭房屋與土地自始即異其所有,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土 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 地及房屋異其所有為要件。倘若土地及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 所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可知自始異其所有之房地,不 會因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取得房屋所有權,即符合「土地與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蓋推定租賃關係,旨在保存合法建物 不因嗣後產權移轉而失其坐落權源而須拆除,於社會經濟利 益並非有利;惟非法建物本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自不因建物 所有權人嗣後取得土地權利,使原先非法建物轉為合法,而 認有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取 得建物權利,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
㈣縱令本件有適用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餘地。然按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予收回,此觀諸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至明。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 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 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 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契約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以其屋齡已久,其情事已有 變更,應認為已使用完畢。查系爭房屋為鐵皮及磚造平房, 卷內照片顯示其部分屋頂塌落、牆體龜裂破損(見本院卷第 151至第157頁)。是若未進行補強,苟遭遇強震,其結構安 全堪虞。然據被告施文彬自陳伊從未針對結構進行補強,僅 系爭房屋原先屋頂為磚瓦,嗣因風災破損改為鐵皮,牆面以



鐵皮、水泥整修,水電管線等於5、6年前整修汰換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至第166頁),堪認確有安全疑慮,不適宜供作 居住使用。佐以系爭房屋約於62年間興建,迄今約50年,衡 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25年,可見系爭房屋已使用遠逾耐用年限,縱使目前仍 堪使用,惟此係被告刻意修補才得以留存,並非一般磚造建 物歷經多年使用之結果,依此仍應認為系爭房屋已屬不堪使 用。遑論建物占用土地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亦非妥適。職是,縱使系爭 房屋就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關係仍因使用期限 屆滿而終止。被告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告另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仍願應買,即應受 現況拘束不得訴請拆除云云。無非指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之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使有損被告之權益,衡諸系爭房屋建成迄今已有相當 時間,而建物之價值恆因時間經過遞減,與土地有增值之特 性相反,經比較衡量被告拆除房屋之損失,與原告完整使用 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並無顯然失衡,自難認原告有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職是,被 告指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 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因讓與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導致土 地與建物歸屬不同之人」情形,其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 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占用權源,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07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 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然查卷內 資料已足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不堪使用,應認鑑定結果並 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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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