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阮淑美
代 理 人 阮祺文
相 對 人 阮淑媛
關 係 人 阮天安
阮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阮天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阮淑美為相對人阮淑媛之姊,關係人阮天安為相對 人之兄。按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罹患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為最近之親屬,今相對人因罹患上開 症狀,對於一切事務無處分及管理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其家屬同意推選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阮天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因有共有土地要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阮淑嫒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阮淑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阮天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東華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 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經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只會答「嗯」,詢問護理人員,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 無法與人正常交談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 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極重度智能障礙、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社頭鄉 仁道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 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平常機構人 員會讓個案坐輪椅上看電視,但個案無法理解節目內容,活 動力低,無法與其他住民互動。有時會發現個案有自言自語 的情形,但無法聽懂說話內容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 、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個案無法認得金錢, 無法說明用途,也無法分辨其價值。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 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頭部有開刀的痕 跡。四肢略萎縮。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 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施測。(3) 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5)理解.判 斷力:無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思考貧乏、自言
自語。(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阮淑媛女士目前心智狀 況,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 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 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極 重度智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 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 度智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4月 1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9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阮天安為相對人之姊、兄。聲請人及關係人阮天安、 阮王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阮天 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阮天安為相對人之 姊、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阮淑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媛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阮天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