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NGUYEN THI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NGUYEN THI ANH)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 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結婚,並於同 年10月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1年,即因不諳 臺灣語言及不適應臺灣文化與生活,於94年4月9日離境返回 越南。原告前欲維持兩造婚姻,而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 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18號裁准確定,惟被告於離 境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兩造已長達16 年處於分隔兩地之狀態,被告出境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從 聯繫,兩造全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已長達16年之久。被告 既自94年4月9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期間未曾再與原告聯 繫,原告透過各種管道試圖聯絡被告返家共營婚姻生活,並 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勝訴,然迄今仍未獲被告音訊及所 在何方,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並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 等狀態仍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而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1 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本院94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及索引卡查詢在 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 月9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離家長期不歸之行為,業經 其於起訴狀所陳,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資 料,可知被告自94年4月9日出境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均未曾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000 90535號函(含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參見密件袋)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94年 4月9日起即離家不歸,且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返 臺共同生活,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 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 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