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鄭綉琴
鄭清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綉琴及鄭清鎰(下稱聲請人鄭 綉琴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林鄭明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鄭綉琴等二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鄭明珠於110年9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鄭 綉琴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彰化○○○○○○○○檢附之戶 籍資料(現戶部分)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林鄭明珠尚有曾 孫輩曾軍耀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記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曾孫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 後之聲請人鄭綉琴等二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鄭 綉琴等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