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9號
CHDV,110,亡,19,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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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有明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陳黃秀花
關 係 人 陳宜良

陳新景
陳進明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陳黃秀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6)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黃秀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黃秀花為聲請人陳有明之母,出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失蹤人於103年9月30日因離家後不知 去向,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對關係人即失蹤人 陳黃秀花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關係人陳黃秀花之遺產負 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關係人陳黃秀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得資料等,均查無於 103年9月以後有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 覆在卷可考,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自10 3年9月30日受理關係人陳黃秀花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並未 有任何尋獲紀錄,亦有該局110年11月23山警分防字第11000 3903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陳黃秀花為26年10月20日生,於103年9月30日失 蹤時,為77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陳黃秀花為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陳黃秀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0年11月10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 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關係人陳黃秀花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關係人陳黃秀花失蹤既已逾7年, 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 陳黃秀花於103年9月30日失蹤,計至110年9月30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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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