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鄭智瑜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鄭李綉麥
鄭怡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為被告甲○○○、乙○○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二人如以新臺幣四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萬2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萬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原告本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被告乙○○則 係原告之妹。原告基於信任,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美分行帳戶)、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桃園分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詎被告二人基於侵占故意 ,由被告乙○○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及 日期並用印,於107年7月24日自系爭彰美分行帳戶轉帳匯款 新臺幣980萬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系爭桃園分行帳戶轉 帳匯款美金69萬6526.76元、澳幣31萬7047.83元至被告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又於107年7月27日,由被告乙○○擅自在「贈與稅申報 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 書」上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電 話號碼、贈與種類及相關帳號、金額、動產交付日期、委任 申辦贈與稅等內容,並以原告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用印,偽 稱被告甲○○○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再於國泰世華 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及日期並用印,自系爭彰美 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415萬5573元以支付贈與稅。是原 告因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行為,受有新臺幣980萬元、美金69 萬6526.76元、澳幣31萬7047.83元、新臺幣415萬5573元之 損害,經換算為新臺幣4239萬2731元。惟原告念及曾將投資 型保單之配息贈與被告甲○○○。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月月享利變頻年金迄至107年7月24日為止共給付167萬140 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月月享利變頻年金迄至107年 7月24日為止共給付135萬662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迄至107年7月24日為止共給付8萬6584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新澳利富外幣變頻年金迄至107 年7月24日為止共給付澳幣19萬4191.15元,合計投資型保單 已給付新台幣748萬1969元,爰扣除前開金額,減縮損害範 圍之聲明為新台幣3491萬7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利益。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萬7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之父鄭國禎於88年3月間過世後,其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法 各自繼承。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由被告甲○○○代管。原告 成年後,基於尊重母親及曾遭詐騙等原因,仍將存摺、印章 等財產資料「委任」被告甲○○○「保管」,惟並非贈與。有1 07年5月15日對話紀錄可證。
⑵原告於107年間更換帳戶印鑑及存摺,係因被告乙○○前曾要求 原告簽署不明授權書,原告惟恐財產遭他人轉走,才更換印 鑑,有對話紀錄可證。
⒉被告提出107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以證原告有贈與系爭帳戶 內存款。
⑴然該次對話討論之標的實係原告名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月月享利變頻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月月享利變頻年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新澳利富外幣變頻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樂年年 美元終身保險等投資型保單之配息。此有:
14:10 媽 我投資,我投資,還有澳幣還有美金 14:16 唐 就國泰世華的嘛 14:17 原告 國泰世華 14:18 媽 還有月月享利,你這樣把我轉 14:22 唐 就把媽媽那個保險 可見被告甲○○○提到「投資」、「月月享利」,唐嘉欣提到 「保險」等語可證。
⑵至於被告固以對話紀錄11:36、11:59、12:24、12:34、16:45 、16:53、22:02、22:08、25:13、25:14等部分,以證原告 有贈與存款。惟若係討論將存款贈與被告甲○○○,何須提及 「投資」、「月月享利」。且以被告甲○○○於11:36說「國泰 世華有澳幣、美金還有台幣你都怎麼用」,接著12:06說「 那我投資那一些不就是你的了,我要用都沒得用了」等語, 以其前後文義可知「國泰世華有澳幣、美金還有台幣你都怎 麼用」詞句,係在詢問原告有無動用投資所得,原告於11:5 9答稱「我沒有動」,係在回答其未動用投資型保單之配息 。參以唐嘉欣於12:24、12:34稱「你再將媽媽那一些外幣轉 回去」、「看轉到媽媽帳戶還是怎樣,不過你會有贈與稅的 問題」,及被告甲○○○於16:45稱「我投資國泰世華你要把我 轉回來」,均可徵雙方在討論投資型保單之配息,並非贈與 存款。
⑶又對話紀錄內容
24:30 媽 3800萬,你轉了1500萬去玉山銀行 25:13 媽 印章換成這一個 25:14 原告 我再換回來 以其前後文義可知原告是要把「3800萬轉了1500萬元去玉山 銀行」的帳戶印鑑換回來。再以唐嘉欣於17:32稱「他只有 轉華南裡面1500萬到玉山銀行裡面去」,可知該「3800萬轉 了1500萬元去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指「華南銀行帳戶」,而 非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益徵原告並未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甲○○○。
⒊被告另提出被證3原告與鄭森煤間對話,以據曾贈與存款一事 。惟該次錄音時間在108年1月9日,與系爭事件時間相差有 半年之久,難謂相關。且以其中鄭森煤於00:58稱「你早上 跟我說,媽媽要做這個大事情『背』著你做」等語,可知原告 確曾表示「被告甲○○○『背』著原告將錢轉出」,足徵原告並 未同意贈與。至於對話紀錄中原告說「是沒有麼意見啦」, 是鄭森煤先說「如果阿伯比較會罵你,或是看到我會怕,也 還有Allen他們,兄弟姊妹,親姊妹做什麼可以講,大家好 好地往情走好嗎?到這裡,你有什麼意見」等語,原告才接 著說「是沒有麼意見啦」,可知當時原告係表示對於「兄弟 姊妹大家好好地往情走」一節事沒有意見。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因原告之父鄭國禎早逝,原告 為家中獨子,依傳統將鄭國禎之大部分遺產包含百和公司股 份登記於原告名下,所生之股利亦匯款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和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實際上由被告甲○○○掌 管。至於系爭彰美分行帳戶、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則是由 前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款項視其需要轉入,亦由被告 甲○○○管理。此可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歷來均由被告 甲○○○保管一情可證。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變更前開帳戶之印鑑及補發存摺。被告甲○ ○○於107年5月15日詢問原告為何更換印章及存摺。原告自知 理虧,表示願將彰美分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 甲○○○,並允諾將該二帳戶之印章變更為被告甲○○○所保管之 印章,此有107年5月15日對話紀錄可佐。嗣後,原告依約將 帳戶之印章變更為甲○○○保管之印章,並交付存摺予被告甲○ ○○。被告甲○○○即於107年7月24日自系爭彰美分行帳戶匯出 新臺幣98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及自系 爭桃園分行帳戶匯出美金69萬6526.76元、澳幣31萬7047.83 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再於107年7月27日自 系爭彰美分行帳戶領取新臺幣415萬5573元繳納贈與稅。以 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交付被告甲○○○ ,是被告甲○○○接續所為之前開提領存款行為,非屬侵權行
為,原告訴請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
㈢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但以被證3原告與鄭森 煤間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鄭森煤稱:「你同意,才把你過錢 ,你有同意喔」、「你媽媽跟我說,她說你要給她。」,原 告答稱:「是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否認贈與 存款予甲○○○一事,或表示不同意甲○○○使用帳戶存款,可推 論確有贈與關係存在。至於鄭森煤稱「你早上跟我說,媽媽 要做這個大事情「背』著你做。」等語,對照原告稱「國稅 局辦理贈與這部分,照理來講,是要由我來用,怎麼會由妹 妹自己來填,自己蓋章」,可知該「背著你做」等語,係指 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蓋用印章,對 此表達不滿,而非否認贈與。
㈣再者,原告起訴時原先主張被告侵害數額為4239萬2731元, 嗣經被告答辯,乃減縮聲明為3491萬762元,並稱扣除先前 贈與之投資型保單配息金額。以上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贈與關 係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僅贈與部份存款,然並未明確說明 如何劃分項目及數額。且以被告甲○○○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存款亦由被告甲○○○自行提領及運用。原告雖於1 07年4月間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全數更換,然於107年5月15 日即將系爭彰美分行、桃園分行之印章變更回來,可徵雙方 達成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款由原告管理,彰美分行、桃園分行 帳戶之存款則贈與被告甲○○○之意思合致,否則何須於107年 5月間再度變更印鑑?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甲○○○ 無訛。至於對話錄音中,被告甲○○○雖有談及帳戶內有其投 資所得,惟僅在指責原告不應擅自更換印鑑,不能以此遽謂 原告贈與部分限於投資獲利部分。遑論被證3原告與鄭森煤 談及系爭款項,原告當時並未指出僅贈與部分一事,益徵原 告稱贈與限於投資型保單獲利部分,並非事實。 ㈤被告乙○○並未損害原告。107年7月24日係被告甲○○○親自辦理 轉帳事宜,與被告乙○○無關。此以107年7月24日國泰世華銀 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原本、取款憑證,與被告乙○○於10 9年12月15日手書「甲○○○」筆跡、101年11月9日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申請書原本、贈與稅申報書原本等,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107年7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憑證上「 甲○○○」字跡,與乙○○手書之「甲○○○」,並非同一人所書寫 ,數字筆跡亦非同一。可見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7年7月24 日侵害原告之存款。實情係本件贈與依法須申報稅賦,因被 告甲○○○不諳贈與稅申報手續,乃邀同被告乙○○於107年7月2 7日協助辦理報稅事宜,並指示被告乙○○填寫資料。被告乙○ ○對於系爭事件內容毫不知情,僅奉指示填寫資料辦理贈與
稅申報手續,被告乙○○實與本件全無關係。原告訴請被告乙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甲○○○,原告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 存款,並非事實。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甲○○○返還利益,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㈠被告甲○○○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乙○○係原告之妹。 ㈡原告之父鄭國禎於88年3月間過世後,其遺產經各繼承人依法 繼承。原告名下之財產,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彰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均屬原告所有 。
㈢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由被告甲○○○保管。
㈣被告甲○○○於107年7月24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980 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匯款美金69 萬6526.76元、澳幣31萬7047.8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 銀行西台中分行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㈤被告甲○○○於107年7月24日請被告乙○○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填載原告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電話號碼、贈與種類及 相關帳號、金額、動產交付日期、委任申辦贈與稅等內容, 並以原告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用印,以稱被告甲○○○取得原 告之新臺幣980萬元、美金69萬6526.76元及澳幣31萬7047.8 3元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
㈥被告甲○○○於107年7月27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新臺 幣415萬5573元以支付贈與稅。
㈦原告同意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月月享利變頻年金、保單號 碼0000000000月月享利變頻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好事 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澳利富外幣變頻年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樂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之配息贈與被
告甲○○○,上開保單配息計至107年7月24日為止合計新台幣7 48萬1969元。
㈧鄭國禎去世後,遺產中之部分台灣百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 原告繼承,每年所生之股利均匯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部分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內存款,則是由前開彰美分行帳戶內存款兌換外幣轉入 。
㈩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8年3月26日 開戶,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於98年8月21日開戶。 原告於107年4月間變更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 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變 更回原由被告甲○○○保管之印章。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㈠除新台幣748萬1969元部分外,原告有無同意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甲○○○?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491萬76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349 1萬76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7月24日自其帳 戶轉帳新台幣980萬元、美金69萬6526.76元、澳幣31萬7047 .83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又於107年7月27日自其帳戶提領 415萬5573元以繳納贈與稅,致其受有合計新台幣4239萬273 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贈與稅申報文書、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桃 園分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42 頁)。被告對於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彰美分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係原告贈與被告甲○○○,並 非侵占財產;被告乙○○則僅陪同辦理報稅文件並協助填寫資 料,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 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為贈
送金錢之「贈與契約關係」或僅是保管款項之「委任契約關 係」。經查:
⒈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如下:
⑴其次,由下列原告之姊與被告甲○○○對話譯文內容(本院卷第 139~141、18頁),可知被告甲○○○保管原告帳戶內存款之原 因,係因原告曾遭詐騙導致損失,由此益見,系爭帳戶內之 原告款項僅係由被告甲○○○保管,未見原告有表示要將帳戶 內款項贈與被告甲○○○之情事。
31:56 姊 你知道為什麼會有想要鎖定信託的用意嗎?因為他在沒有經過長輩,大家都很清楚說,他一開始錢都是媽媽在保管,為什麼媽媽保管,因為他以前曾經被詐騙集團騙過錢 32:11 姊 那所以變成是媽媽很怕說智瑜如果說沒有在我們幫他保護控管情況下的時候,他錢一下子可能隨時,隨時隨便投資給人家一兩千萬、一兩千萬這樣,這樣出去,就是這樣讓媽媽不放心,他從來,他就是因為這樣子,媽媽是心裡面想說那他會不會被騙太多 32:38 媽 大家都說他股份比較多,所以很多外面的人都要跟他借錢,啊就是智瑜的錢是我在保管的,智瑜不能動,就失去這個機會,別人就不能拐 32:58 姊 媽,我跟妳講,媽,我跟妳講,就算妳幫他保管,妳也保管到一定的年紀,妳不能,妳沒有辦法保管到一輩子啊 ⑵對此,原告配偶唐家欣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 、235頁),亦可佐證因為原告先前曾遭詐騙,因此原告帳 戶內款項才由被告甲○○○保管。
1:20:34 唐 我覺得媽媽妳也必須要選擇相信他,因為他也已經40歲了,媽,我知道妳 1:20:39 媽 40歲,就過去的事情被別人騙啊 1:20:42 唐 媽,那過去的事情,他這幾年也有在 1:20:44 媽 被別人騙去,所以媽媽很害怕呀,很怕 ⑶甚至,被告甲○○○針對唐家欣所述略以「要將原告部分分出去 ,所以原告很緊張,才去更換帳戶印章」乙事,表示出下列 譯文所示內容予以回應(本院卷第161、238頁),可見被告 甲○○○亦肯任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且被告甲○○○要求 原告回復其帳戶印章,應無要求原告贈與帳戶內款項之意思 。
1:27:35 媽 其實是不會這樣啦,你的名就是你的名 1:27:39 媽 啊那個姐姐的名就姐姐的名,大家都有名,算是你最多,你的名就是你的名,沒有那個意思要怎麼樣啦 ⒉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8號民事)。查:
⑴觀之卷附原告、原告配偶唐家欣、被告甲○○○等人之錄音譯文 ,未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金額 及辦理方式等贈與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 造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⑵雖被告復提出原告與鄭森煤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辯稱原告確 有贈與被告甲○○○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等語。惟觀之通話 譯文之內容,僅籠統表示「你同意,才把你過錢,你有同意 喔」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就贈與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至,鄭森煤之對 話內容提及「什麼用,你媽媽跟我說,她說你要給他...」 、「她跟我說這是你要給他的...」及「你早上跟我說,媽 媽要做這個大事情背著你做...」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足見本件贈與之有關事項,鄭森煤係聽聞被告甲○○○,並未 親自見聞本件贈與過程,尚難據其對話內容證明兩造間有贈
與關係。且原告曾向表示被告甲○○○未經其同意而為,顯見 原告對其所述,與被告甲○○○前開對其陳述之內容,差異甚 鉅,而其仍逕行相信被告甲○○○所言,難謂無偏頗之情事。 故原告與鄭森煤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並無從作為兩造間贈與 關係之證明。
⒊末參酌系爭原告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匯出予被告甲○○○,並非原 告所自為,以及卷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及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填寫及簽署(本院卷第21~39頁 ),亦非原告本人所簽寫,而係由被告乙○○填寫製作等情, 均要與一般贈與之常情相違,且承前所述,原告更曾向鄭森 煤表示係被告甲○○○背其所為,藉此益證原告並無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贈與被告甲○○○之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甲○○○就 系爭款項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被告甲○○○僅得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為其管理系爭款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
⒈被告甲○○○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簽署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7 ~19頁),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自屬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及背於善良風俗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 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遭被告甲○○○擅自自其帳戶匯出損失之系爭款項,包括: ⑴自系爭彰美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980萬元至被告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⑵自系爭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款美金69萬6526.76元 、澳幣31萬7047.8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款項,折合新臺幣分 別為21,306,753元及7,130,405元,有贈與稅申報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頁)。此外,上開款項中總計新臺幣7,481, 969元確有部分係被告甲○○○所有,此部分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30,755,189元(計算 式:980萬+21,306,754+7,130,406-7,481,969=),被告甲○ ○○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⒊其次,被告甲○○○委請被告乙○○前開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贈與 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侵害原告之權 利,進而使原告受有繳納贈與稅新臺幣4,155,573元之損害 ,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
責,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至於前揭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乙○○有關,且上開款項匯出之單據,亦非被告乙○○填寫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69~473頁),故此部分僅應由被告甲○○○單獨負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30, 755,189元,請求被告二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4,155,57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9年 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