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薷之即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曾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 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筆川、周乾涒、吳真賢、吳汶 榮、楊炎坤、江明祐、周秀玲、賴建賓、吳熊治為被告,起 訴主張上開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追 加被告曾麗娜、吳俊明、吳俊謀、王月英、吳正中,並撤回 對江明祐、周秀玲之起訴。然因吳正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故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吳智偉、吳汶榮為吳正中之繼承 人,並追加吳智偉為被告,而上開繼承關係,有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25頁)。 ㈡原告嗣於111年3月10日當庭對楊炎坤撤回起訴,並經被告楊 炎坤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原告又於111年3月21日 追加周清裕之繼承人即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周孟珏為 本件被告(繼承人王月英部分,已為本件被告)。
㈢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熊治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08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賴建賓應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88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3層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吳筆川應將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編號D1、面積73平方公尺 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2層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3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 部分2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吳俊明、吳俊謀、吳真賢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 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2、面積3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⒌吳智偉、吳汶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1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 、面積27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⒍被告周乾涒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54平方公尺之2層 磚造建物、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 5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G3、面積8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⒎被告王月英、周秀美、周慶芳、周秀蘭 、周孟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30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部分2 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部分1層磚造2層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曾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 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同段38-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㈣又被告吳筆川、周乾涒、賴建賓、吳熊治、吳汶榮、吳俊明 、吳俊謀、吳真賢、王月英、吳智偉、楊炎坤、周秀美、周 慶芳、周秀蘭、周孟珏,於訴訟繫屬中與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㈤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皆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80/15 60。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及編號I2、面積4平 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正當權源 卻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I1、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2、面積4平方 公尺土地,坐落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75至117 、123至165頁)。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45頁 至581頁)。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3至39、121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既未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拆除附圖編號I1、I2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及編號I2、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