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號
CHDV,109,訴,4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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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陳雪
林永添
林郁訓

林麗華
林麗瑛

麗香

洪秀村
洪州南
曾壽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曾來福
被 告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王秀絹
蔡宗仁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梓雲
洪明偉
曾順強
高林夜
陳宥瑋
曾順勇
蔡文眞
黃偉誌
黃聖文
洪樹
洪一凡
洪嘉琪
洪若
洪婉萍
洪亞萱


劉欣欣
洪阿玉
洪玉堂
鄭淑惠
林渥人



黃錦源(即黃洪便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源(即黃洪便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洪便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嬌(即黃洪便之承受訴訟人)


黃森鐘
黃友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陳雪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 鄭淑惠、林渥人應就林鴻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822分之630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洪樹在、洪一凡、洪嘉琪洪若綝、洪婉萍洪亞萱劉欣欣、薛洪阿玉黃錦源黃瑞源、黃麗玉、黃月嬌應就 洪宗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822 分之12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三、如附圖三所示,並依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黃洪便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錦源黃瑞源、黃麗玉、黃月嬌( 下稱黃錦源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錦源 等4人承受黃洪便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366、367、378、379土地)後,被告黃森鐘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5日將378、379土地應有部分各 45822分之3289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友麟之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而被告黃友麟已聲 請代被告黃森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經 原告、被告黃森鐘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曾壽西黃森鐘黃友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366、367、378、379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五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366、367、378、3 79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鴻材就366、367、378、379土地各具應 有部分45822分之630、洪宗復就366土地具應有部分45822分 之1220,然林鴻材已於起訴前之93年2月1日死亡、洪宗復已 於起訴前之87年7月24日死亡,而林鴻材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陳雪、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鄭淑惠 、林渥人(下稱林陳雪等8人)、洪宗復之繼承人即被告洪 樹在、洪一凡、洪嘉琪洪若綝、洪婉萍洪亞萱劉欣欣 、薛洪阿玉黃錦源等4人(下稱洪樹在等12人)迄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林陳雪等8人、洪樹在等12人為 繼承登記,並依被告黃森鐘方案合併分割366、367土地及單 獨分割378、379土地(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壽西陳稱: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合併分割366、367土地;及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單 獨分割378、379土地,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曾壽西方案)相互補償(下合稱被告曾壽 西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二)被告黃森鐘黃友麟陳稱: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合 併分割366、367土地,並以現金補償給未受分配坵塊之被 告高林夜曾壽西洪秀村高傳、黃進、黃偉誌、黃聖 文;及請求依如附表二、三、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單獨分 割378、379土地,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黃森鐘方案)相互補償(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黃森鐘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9、148、149頁)。
(三)被告林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 陳述:請求依如本院卷一第396-2至396-4頁所示之方案分 割366、367、378、379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372、373土地)(下稱被告林清華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6-1至396-4頁)。(四)被告洪秀村、黃進、高傳薛玉盤曾順勇曾順強、高 林夜、蔡宗仁蔡文眞王秀絹黃偉誌黃聖文洪勝 琮、洪勝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 狀陳述:請求依如本院卷一第314-17、314-19頁所示之方 案分割366、367、378、379、372、373土地(下稱被告洪 秀村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13至314-23頁)。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林鴻材就366、367、3 78、379土地各具應有部分45822分之630、洪宗復就366土 地具應有部分45822分之1220,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陳雪等8人、被告洪樹在等12人迄今仍未就林鴻材、洪宗 復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 9、187至191、201、215、229、299至305頁)。從而,原



告於請求分割366、367、378、37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 告林陳雪等8人、被告洪樹在等12人就被繼承人林鴻材洪宗復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二)366、367、378、37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187至241頁),應屬真實,且依原告、被告黃森鐘、 陳宥瑋之陳述與合併分割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48、149頁),均具3 66、367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被告洪秀村洪州南、曾 壽西、林清華、黃進、高傳黃森鐘薛玉盤洪勝琮洪勝欽曾順強曾順勇高林夜、陳宥瑋均已同意合併 分割366、367土地,而各已逾366、367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366、367土地及單獨分 割378、379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366、367、378、379土地面積分別為23,541.33、3,754.5 5、1,749.67、2,343.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 業區,366、367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378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而379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 甲種建築用地;又366、367土地略呈東西向之長方形,東 、西側均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且中間有一與東、西側 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平行之鄉間道路,而366、367土地僅 能透過東、西側之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中間之鄉間道路 對外通行,另366、367土地之東南邊有被告林清華所有之 1層鋼筋混泥土建物1棟(含水泥地面、水泥圍牆);又37 8、379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南側均臨彰化縣線 西鄉頂庄路,但現今只能往南透過南側之彰化縣線西鄉頂 庄路對外通行,且378、379土地上有被告黃森鐘所有之3 層鋼筋混泥土建物1棟、1層水泥鐵皮建物1棟、1層鐵皮建 物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4日和土測字第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9、187至241、337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59、161頁



),堪信屬實。
2、366、367、378、37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366、367、378、379土地面積分別為23,541.33、3,754.5 5、1,749.67、2,343.0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366、367、378、379土地。 (2)就366、367土地:
  ①依被告曾壽西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如附圖一), 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V所示之 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該等共有人應有 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 用;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土地 面積最大化,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該 等坵塊均有分擔東、西側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中間鄉間 道路之部分面積,應屬公平,且在彼此制衡下,於分割後 應尚得維持東、西側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中間鄉間道路 之通行。
  ②依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三),被告洪錫隆洪梓雲洪明偉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O、Q所示之坵塊 地形狹長,難認適於農業使用;再者,被告黃森鐘未及審 酌被告曾壽西之意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導 致被告高林夜曾壽西洪秀村高傳、黃進、黃偉誌黃聖文均未受分配其等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已與 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之原則相悖。   ③依被告林清華方案、被告洪秀村方案分割結果(即如本院 卷一第314-17、396-2至396-4頁),該等方案將原告所未 聲明之372、373土地列入與366、367土地合併分割,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違背。
  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366、 367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分割方案 之適法性等因素後,認以被告曾壽西方案合併分割366、3 67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黃森鐘方 案、被告林清華方案、被告洪秀村方案,則均非可採。   
(3)就378、379土地:  
  ①依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三、如附圖三 ):
  被告黃友麟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Z1、Z所示之坵塊地形均 完整,適於養殖、建築開發利用,且將該等坵塊一同分配 予被告黃友麟,可使該等坵塊繼續依現今通行方式,往南 經由南側之彰化縣線西鄉頂庄路對外通行,繼續發揮378



、379土地之利用價值。
  被告黃森鐘所有之3層鋼筋混泥土建物1棟、1層水泥鐵皮建 物1棟、1層鐵皮建物1棟俱是坐落在其子即被告黃友麟( 見本院卷三第150-1頁)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Z1、Z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 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且被告黃友麟亦已依378 、379土地上所坐落之現有道路(即西側之彰化縣○○鄉○○ 路○○○○○○○○○號Y1、Y所示之坵塊,而由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378、379 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黃森鐘方案,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 有人並未按其等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受分配,故該 等共有人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鴻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許志安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鑑定並依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378、379土地 後,被告黃友麟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應受補人,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黃森鐘方案)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
  ②依被告曾壽西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在已將如附 圖二編號Z1、Z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黃友麟單獨所有, 而得由被告黃友麟就指定建築線一事自行負責之情況下, 被告曾壽西將378、379土地上所坐落寬度未及6公尺之現 有道路(即西側之彰化縣○○鄉○○路○○○○○○○○○號Y1、Y所示 寬度6公尺之坵塊(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已難認具擴張 道路寬度之必要性,且此亦將可能於日後損及1層水泥鐵 皮建物1棟、1層鐵皮建物1棟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   ③依被告林清華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原告、被告陳宥瑋所受 分配之編號Z所示坵塊成為袋地(見本院卷一第396-2、39 6-4頁),無法對外通行,顯有不當。
  ④被告洪秀村方案並未就378、379土地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僅表示以使用現況為基礎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14-13 至314-23頁),自非可採。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378、379土地將來養殖或 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等 因素後,認以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378、379土地應屬妥適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曾壽西方案、被告林清華 方案、被告洪秀村方案,則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雪等8人就被繼承人林鴻材所遺 366、367、378、379土地應有部分各45822分之630、被告洪 樹在等12人就被繼承人洪宗復所遺366土地應有部分45822分 之122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366、367、378、379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曾壽西方案 合併分割366、367土地及以被告黃森鐘方案單獨分割378、3 79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森鐘有就366、367、378、37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張 錐衍,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合庫銀行、張錐衍並未參加訴 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199、211、213、225、227、 239、241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回證卷),則揆諸前揭 規定,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張錐衍就被告黃森鐘於366、367 、378、379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 移存於被告黃森鐘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H、被告黃友麟所分 得如附圖三編號Z1、Z、Y1、Y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曾壽西方案分割表(366、367土地)。二、附表二: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表(378土地)。三、附表三:被告黃森鐘方案分割表(379土地)。四、附表四:被告黃森鐘方案金額配賦表(378、379土地)。五、附表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六、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和土測字第17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七、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和土測字第76 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八、附圖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和土測字第1 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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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