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①曹金全
②曹訓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③黃怡婷
④黃學建
⑤黃學軒
⑥黃錦藝
⑦黃錦楓
⑧黃森閎
⑨黃晨柏
⑩黃郁婷
⑪徐敬翔
⑫黃榮春
⑬林榮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⑭林永泉
被 告⑮林陳引
⑯林坤木
⑰林坤成
⑱林坤俊
⑲蕭瑋良
⑳黃秉富
㉑黃冠誠
㉒黃發
㉓黃金盾
㉔黃金本
㉕黃賴徙
㉖黃世昌
㉗黃世宜
㉘黃清連
㉙施綉月
㉚楊永旺
㉛黃義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淑霞
被 告㉜林秉瑤
㉝林怡伶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㉞林秉慧
被 告㉟黃沅絜
㊱黃榮材
㊲曹麗卿
㊳曹麗月
㊴曹東尼
㊵曹東銘
㊶曹亭亭
㊷黃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怡婷、黃學建、黃學軒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嘉明所遺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73.78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錦藝、黃錦楓、黃森閎、黃晨柏、黃郁婷、徐敬翔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嘉明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73.78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0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1日 員土測字第1055號)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相互補 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或連帶 負擔、或在繼承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曹訓田、黃怡婷、林榮堯、林永泉、林坤木、林坤成、 林坤俊、蕭瑋良、施綉月、黃義平、林秉瑤、林怡伶及林秉 慧以外之被告曹金全等2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事由,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73.7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黃 嘉明已於民國7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黃怡婷、黃學建、黃 學軒(下稱黃怡婷等3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舜乾則
於106年6月26日死亡,被告黃錦藝、黃錦楓、黃森閎、黃晨 柏、黃郁婷、徐敬翔(下稱黃錦藝等6人)為其繼承人,但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 為命黃怡婷等3人及黃錦藝等6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嘉明、 黃舜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20、3/120辦理繼承登 記,並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 )11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 月9日員土測字第2157號)修正甲案(下稱修正甲案)裁判 為分割。
三、被告抗辯
⒈曹訓田陳稱:伊與曹金全分割後要維持共有,請依附圖二即 員林地政所11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12月20日員土測字第2234號)修正乙案(下稱修正乙 案)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該方案盡量尊重各共 有人的使用現狀,且將附圖四即員林地政所109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2日員土測字第 2114號,下稱現況圖)之編號A29道路分給施綉月,將來如 新建房屋時,拉建築線及鋪設瓦斯管線毋須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林永泉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渠二人分成3個坵塊,違反 其意願及侵害合併使用之利益,且鑑定結果該方案相互補償 金額過高,造成共有人經濟上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⒉黃怡婷陳稱:同意分割,兩造的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以林 永泉的丙案最好。
⒊林榮堯、林永泉均陳稱:請依附圖三即員林地政所110年6月3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21日員 土測字第1055號,下稱丙案)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 償。
⒋黃錦藝、黃錦楓、黃森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先前辯論時,黃錦藝、黃錦楓陳稱其持分不多,分割方案大 家再商討;黃森閎陳稱:同意曹訓田主張的分割方案。 ⒌林陳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陳述意見狀)、林 坤木、林坤成、林坤俊(以上合稱林陳引等4人)、蕭瑋良 、林秉瑤、林怡伶、林秉慧(以上3人合稱林秉慧等3人)均 陳稱:同意按林永泉主張之丙案為分割,分割後林陳引等4 人、林秉慧等3人各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 曹訓田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現有經過翻修的房屋勢必拆除 ,造成重大損失,不利社會經濟,使被告無房居住,有害居 住正義,顯不公平等語。
⒍施綉月陳稱:附圖四現況圖所示之編號A26、A27建物為伊所 有,要保留該建物,同意按林永泉主張之丙案為分割等語。 ⒎楊永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時陳稱:同 意曹訓田的分割方案等語。
⒏黃義平陳稱:附圖四現況圖編號A24建物之西半邊是黃莉蓁所 有,東半邊及編號A25建物為伊所有,分割後要保留建物, 同意林永泉主張之丙案。
⒐黃榮材、曹麗卿、曹麗月、曹東尼、曹東銘、曹亭亭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各所提陳述意見狀,黃榮材陳稱:同 意分到林永泉所提方案之南10,該處建物有伊的祖先牌位, 每日均會前去祭拜等語;其餘曹麗卿等5人則稱同意曹訓田 之分割方案。
⒑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黃嘉明、黃舜乾分 別於79年11月9日、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怡婷等3 人、黃錦藝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到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黃怡婷等3人、黃錦藝 等6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黃嘉明、黃舜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 地區)計畫、住宅區,其東邊毗連新林厝段85、138地號現 為巷道(員南路420巷),西北側有部分土地現作既成巷道 (山腳路1段422巷)使用;西邊可由毗鄰之新林厝段150地 號土地上既成巷道(山腳路1段410巷)對外通行至道路(山 腳路1段);其餘面向則不臨路;系爭土地目前有各共有人 及第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各該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四之現 況圖(依黃義平陳述,該現況圖就編號A24建物部分,應更 正為西半側為黃莉蓁使用,東半側鄰員南路420巷部分為黃 義平所有及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及照片多張(卷一第65-83頁 )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四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到場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定屬實。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修正甲案(並稱該複丈成果圖有 部分須修正)為分割,曹訓田主張依修正乙案為分割,林永
泉、林榮堯則主張依丙案為分割。其中原告主張之修正甲案 並無其他共有人明示贊同,僅有原告1人主張,且該方案關 於黃義平、黃莉蓁取得部分,也與其上建物產權人不符,基 於共有人意願,修正甲方案顯非適當的分割方案。而同意依 曹訓田主張之修正乙案分割者,計有曹金全(雖未到庭陳述 及具狀表示意見,但依所提分割後願與曹訓田維持共有之同 意書,可以推斷係同意曹訓田之方案)、黃森閎、楊永旺及 曹麗卿等5人。同意依林永泉、林榮堯主張之丙案為分割者 ,有林陳引等4人、蕭瑋良、林秉慧等3人、施綉月、黃義平 及黃榮材,黃怡婷亦陳述分割方案以丙案最佳。經查,修正 乙案與丙案均有適當的規劃,東邊臨員南路420巷之樓房建 物也大多獲保留,西側於內部留設東西向6米私設道路(並 有迴車道),且各有相當數量之共有人支持。本院審酌曹金 全、曹訓田之建物(即現況圖編號A10),原即坐落林坤成 、林坤木、林坤俊等3人、林秉慧等3人及蕭瑋良房屋(現況 圖編號A7-9),且部分越界占用新林厝段169地號土地,在 無法兩全情形下,比較既有占用情形,系爭土地西南側當以 由林陳引等5人、林秉慧等3人及蕭瑋良取得,較符合現狀。 曹訓田主張修正乙案已盡量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態,與事 實不盡相符。且被告黃賴徙、黃金盾、黃金本等3人雖無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但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受原物分配,並無 顯有困難之情形。但修正乙案黃賴徙等3人並未獲分配任何 土地,而係單純獲金錢補償,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不無違背。至於丙案,曹金全取得編號北3、曹訓田取 得編號北2及南4,與渠等2人表明分割後欲維持共有者,雖 有不符,但僅須將北2+北3併成1筆,並將北2+北3、南4分歸 曹金全、曹訓田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可 。另丙案之編號道2,現為員南路420號巷道之一部分供公眾 通行使用(即現況圖之編號A29),屬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丙案將之規劃為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於法並無不合。兩方案相比較,以丙案修正關於曹金全、 曹訓田分得部分為共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 利益之均衡與公平,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 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丙案並修正關於曹金全、曹訓 田分得部分為共有後為分割,堪稱允當。
七、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三丙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 部分之面積、價值因臨路或地形等條件之不同,致較其應有
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 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 師鑑定,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黃嘉明之繼承人黃怡婷等3人就應付補償金額,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黃舜乾之繼承人黃錦藝等6人就應付補償 金額,在繼承黃舜乾之遺產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曹麗卿等 5人就應受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應共同受領,應予補充) ,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29日華估字第82893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實 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斟酌分析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項,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 件及其他等個別因素調整評定其單價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 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 以附圖三丙案及附表二之方法(修正關於曹金全、曹訓田分 得部分為共有)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堪稱 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蕭 文 興 4/120 ㉒ 黃 發 5/120 ① 曹 金 全 2/24 ㉓ 黃 金 盾 9/480 ② 曹 訓 田 2/24 ㉔ 黃 金 本 3/480 ③ 黃 怡 婷 公同共有2/120 (均為黃嘉明之繼承人,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㉕ 黃 賴 徙 3/120 ④ 黃 學 建 ㉖ 黃 世 昌 29/720 ⑤ 黃 學 軒 ㉗ 黃 世 宜 29/720 ⑥ 黃 錦 藝 公同共有3/120 (均為黃舜乾之繼承人,訴訟費用在繼承黃舜乾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㉘ 黃 清 連 3/120 ⑦ 黃 錦 楓 ㉙ 施 綉 月 4/120 ⑧ 黃 森 閎 ㉚ 楊 永 旺 3/120 ⑨ 黃 晨 柏 ㉛ 黃 義 平 3/120 ⑩ 黃 郁 婷 ㉜ 林 秉 瑤 2/144 ⑪ 徐 敬 翔 ㉝ 林 怡 伶 2/144 ⑫ 黃 榮 春 22/720 ㉞ 林 秉 慧 2/144 ⑬ 林 榮 堯 1/16 ㉟ 黃 沅 絜 4/120 ⑭ 林 永 泉 1/16 ㊱ 黃 榮 材 22/720 ⑮ 林 陳 引 1/96 ㊲ 曹 麗 卿 公同共有2/24 〔訴訟費用在繼承被繼承人(108年7月歿)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⑯ 林 坤 木 1/96 ㊳ 曹 麗 月 ⑰ 林 坤 成 1/96 ㊴ 曹 東 尼 ⑱ 林 坤 俊 1/96 ㊵ 曹 東 銘 ⑲ 蕭 瑋 良 1/24 ㊶ 曹 亭 亭 ⑳ 黃 秉 富 3/240 ㊷ 黃 莉 蓁 3/120 ㉑ 黃 冠 誠 3/240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表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取得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附 註 原告 蕭 文 興 巷5 106.45 1/1 ① ② 曹 金 全 曹 訓 田 北2+北3 南4 212.22 89.69 各1/2 各1/2 北2+北3合併為1筆 ③ ④ ⑤ 黃 怡 婷 黃 學 建 黃 學 軒 巷4 52.32 公同共有1/1 黃嘉明之繼承人 ⑥ ⑦ ⑧ ⑨ ⑩ ⑪ 黃 錦 藝 黃 錦 楓 黃 森 閎 黃 晨 柏 黃 郁 婷 徐 敬 翔 北6 96.85 公同共有1/1 黃舜乾之繼承人 ⑫ 黃 榮 春 北5 80.48 1/1 ⑬ ⑭ 林 榮 堯 林 永 泉 北1 255.70 各1/2 ⑮ ⑯ ⑰ ⑱ 林 陳 引 林 坤 木 林 坤 成 林 坤 俊 南3 96.29 各1/4 ⑲ 蕭 瑋 良 南1 101.28 1/1 ⑳ ㉑ 黃 秉 富 黃 冠 誠 巷6 29.45 各1/2 ㉒ 黃 發 北7 118.18 1/1 ㉓ ㉔ 黃 金 盾 黃 金 本 南10 51.70 黃金盾3/4 黃金本1/4 ㉕ 黃 賴 徙 北8 47.32 1/1 ㉖ 黃 世 昌 南7 80.20 1/1 ㉗ 黃 世 宜 南8 80.21 1/1 ㉘ 黃 清 連 南9 51.70 1/1 ㉙ 施 綉 月 巷3 70.39 1/1 ㉚ 楊 永 旺 北4 65.74 1/1 ㉛ 黃 義 平 巷2 103.98 1/1 ㉜ ㉝ ㉞ 林 秉 瑤 林 怡 伶 林 秉 慧 南2 89.16 各1/3 ㉟ 黃 沅 絜 南6 95.03 1/1 ㊱ 黃 榮 材 南11 66.48 1/1 ㊲ ㊳ ㊴ ㊵ ㊶ 曹 麗 卿 曹 麗 月 曹 東 尼 曹 東 銘 曹 亭 亭 南5 168.47 公同共有1/1 ㊷ 黃 莉 蓁 巷1 63.55 1/1 全部共有人 道1 道2 道3 426.32 4.51 71.11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