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6號
CHDV,108,建,26,2022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銓鎰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銜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前於民國105年承攬被告工程:1.廠房土木結構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0萬 元。2.廠房土木建築裝修新建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工 程款1750萬元,施工項目詳如工程估價單(本院卷2第135 頁至第153頁)。復經追減工程及0000000○次工程二樓追 加樓板工程後(系爭結構工程、系爭裝修工程與追加減工 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總計工程款為31,413,092元。  ㈡伊已經完成系爭結構工程,被告並已全數付款。然就伊所 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次工程二 樓追加樓板工程,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114,500元 。本件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原告報酬,無論被告有何原因,均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伊報 酬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不付款。為 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105年6、7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迄108年仍未完工,施 工有諸多瑕疵,包含:1.屋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 2.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圖說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 ,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系爭廠房四處漏水;3.未綁 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4.四樓(即頂樓)左邊及右邊各 有裂縫;5.電梯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造成滲水致電 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等5項瑕疵,經伊多次請求仍未 見改善,原告仍未為修補,以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  ㈡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未能改善,伊遂委請第三人評估修繕 費用高達約2,192,080元。且就屋頂漏水部分,另已經委 請銘福興工業有限公司及鼎原鋼品有限公司修復,各支出 378,574元、480,000元。據此伊得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 賠償。
  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須於「工作全部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最後一期工 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且原告未能提出已 完成全部工作之證明,是其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應屬無 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32頁至第33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 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㈠系爭結構工程,工程款1750 萬元。㈡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1750萬元,施工項目詳如 工程估價單(本院卷2第135頁至第153頁)。經追減工程 及0000000○次工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後,總計工程款為31 ,413,092元。
 二、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結構工程,被告並已全數付款。然就原 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次工 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114,500 元。
 三、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鋼構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順序,先由 鋼構廠商施作H型鋼構,再由原告依已施作鋼構為基礎施 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 2,114,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 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 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 酬。
  ㈡查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另系爭裝修工程部 分,原告亦已施作裝修工程第5期、第6期工程及0000000○ 次工程二樓追加樓板工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二),比對裝修工程合約與估價單記載,堪認原告已 經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最後階段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又參以 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08年4月15日進行驗收程序,並於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業已全部完工,請承包商依如上 驗收點交改善無誤」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泳銜亦親 自簽名確認,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5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情事(詳後述),則屬 是否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 賠償損害,尚不得執此抗辯工作未完成,而拒付報酬。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工程款2,114,50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諸多瑕疵,包含:1.屋 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2.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 圖說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 致系爭廠房四處漏水;3.未綁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4. 四樓(即頂樓)左邊及右邊各有裂縫;5.電梯機坑地板混 凝土灌模不當,造成滲水致電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等 5項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主觀要件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判決要旨參照),然客觀要件仍要求瑕疵發生原因與承攬 人施工之因素有因果關係時,始應由承攬人負責;倘該瑕 疵之發生原因係由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致,猶令承攬人 負責,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本件被告欲就系爭工程所發生 瑕疵,主張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對該瑕疵之發生 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抗辯第1項瑕疵,亦即屋頂四周牆壁裂開有漏水現象 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鑑定人江 勇箴、駱世鴻建築師所出具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敘明:漏水發生原因肇因於鋼構未按圖施工 ,擅自增設屋頂女兒牆鋼骨柱,致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效 整合導致一連串無法按圖施工所產生缺失。因為鋼構施工 增設H型鋼柱影響,導致女兒牆型式厚度隨之調整、屋頂 天溝施作亦應因時制宜或調整施工方式;如按圖施工將產 生女兒牆保護層不足、鋼構柱部分裸露、混凝土接合面產 生龜裂;因為H型鋼柱天溝施作將無法貼近牆面產生漏水 問題將更明顯等語(外放卷第15頁)。參諸原告承攬範圍 不包含鋼構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順序,先由鋼構廠商施作 H型鋼構,再由原告依已施作鋼構為基礎施工等情,業經 兩造不爭執於前(不爭執事項三),足徵本項瑕疵係肇因 鋼構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增設屋頂女兒牆增設H型鋼柱 ,導致原告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效整合,從而本項瑕疵成 因並非由原告所致,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所抗辯第2項瑕疵,即屋頂未按圖施工,依建築圖說 於屋頂應為防水責任施工,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以致系 爭廠房四處漏水;以及第4項瑕疵,即四樓(即頂樓)左 邊及右邊各有裂縫等,核諸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與前揭第 1項瑕疵相同,均係肇因鋼構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增設 屋頂女兒牆增設H型鋼柱,導致原告後續施工界面無法有 效整合,而無法按圖施工(外放卷第15頁至第16頁),從 而被告所抗辯第2項及第4項瑕疵,難認由原告施工所致。  ㈣被告所抗辯第3項瑕疵,即未綁紮鋼筋、未灌注混凝土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敘明:樓梯間樓層鋼樑無綁紮鋼筋、無澆 置混凝土,鋼柱無綁紮鋼筋、無澆置混凝土一事,經查閱 施工圖說,現況與施工圖相符,目前狀態是可接受的,非 謂不按圖施工;且本案結構經設計、監造建築師按各施工 階段向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機關申報勘驗及竣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因此對於本項次結構按圖施工更無疑慮等語(外 放卷第13頁),足徵原告施工之現況係與施工圖相符,原 施工圖說本未標示此處應綁紮鋼筋、澆置混凝土,原告依



據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圖說按圖施工,現況與施工圖相符 ;對前揭鑑定結論,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2第26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存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
  ㈤另被告所抗辯第5項瑕疵,即電梯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 ,造成滲水致電梯內積水,因而機座生鏽部分,經核系爭 鑑定報告敘明: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契約中並未標示防水 施作,以一般工程施工常態性該部分並無需施作防水;經 勘查電梯機坑緩衝設備基座有鏽蝕現象,判斷機坑漏水肇 因於一般基礎外壁無法施作防水並且因雨導致當地瞬間地 下水位較高而產生之漏水現象,而無所謂機坑地板混凝土 灌模不當之現象等語(外放卷第14頁、第16頁)。復參以 兩造簽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105年7月5日工程估價單項 次壹、十一「工程項目」欄載明「電梯工程(未含於合約 內)」,該項「單價」、「合計」欄均空白,「附註」欄 載明「不含」等語,堪認該工程未包含電梯工程,故未進 行估價;另就項次壹其餘相關細項觀之,項次三之防水及 屋面工程中,亦未見明列約定電梯機坑需施作防水之工程 項目或內容(本院卷1第70頁、卷2第137頁、第139頁)。 綜上事證以觀,並無被告所謂機坑地板混凝土灌模不當之 現象,且電梯工程及該項目所涉及防水工程均非原告承攬 施作範圍,則縱有電梯內積水、機座生鏽情事,亦難認屬 被告瑕疵擔保責任。
  ㈥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 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 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7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所謂瑕疵修補費用2,192,080元,無非係以估價 單所列金額加總為據(本院卷1第373頁、卷2第332頁) ,惟查該單據僅有手寫項目、金額,未見任何機關或個 人名稱及簽署,究為何人所製作、提出,尚有未明;各 該支出項目金額所憑依據,亦付之闕如;更未見任何被 告實際支出憑證,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實際支出。   ⒉另被告抗辯:就屋頂漏水部分,另已經委請銘福興工業 有限公司及鼎原鋼品有限公司修復,各支出378,574元 、480,000元云云,並檢附保價單、估價單與發票影本 為據。惟核諸上開單據所列項目,施工項目材料為白鐵 帽蓋、吊車帽蓋施工與白鐵板等,此究與修復屋頂漏水 關連性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況縱有漏水情事,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明示之修補方式為矽利康防水填縫,以此方 式修補前揭瑕疵第1項及第2項,所需費用各僅需12,000 元與70,200元(外放卷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前揭 所列工程與金額,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補方式迥異, 金額亦有極大差距,難認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㈦綜上,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然核諸卷 內事證及系爭鑑定報告均表明被告所陳諸多瑕疵並非由原 告施工所致,或非屬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被告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責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況被告所 提出瑕疵修補費用,無從認定已為支出或屬必要費用,更 難以據此而為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第41頁)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
銓鎰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