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0號
CHDV,107,訴,660,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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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溪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清溪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進代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正杰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為祭祀公號賴清渠向彰化縣○○鄉○○○○○○○○○號 賴清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四、確認反訴原告對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權存在。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 縣○○鄉○○○○○○○○○號賴清渠(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之申報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清溪、賴近代則具狀提起反 訴,並經追加後合併主張:1.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 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 人;2.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反訴 被告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本、反訴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祭祀公業申報權人及派下權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 連,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賴煥西、賴堂及賴 尊卑3人集資設立,享祀人為賴清渠。而管理人第1任由賴 煥西擔任,第2任則由賴隨賴澎湖、賴椪獅擔任。祭祀 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號公廳。系爭公業財產則包含大 村鄉慶安段97地號、同段98地號與同段103地號土地。至 於同段102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派下現員為賴 清海等61名。
  ㈡伊已獲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中35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申報人,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取得申 報權。豈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通知另有被告亦提出申報, 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 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合稱為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賴清溪、賴近代答辯:
  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 文禁(即賴名禁)、賴文茂等4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賴 煥西、賴堂及賴尊卑。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清渠,管理人第1任由賴 煥西擔任,第2任則由賴隨賴澎湖、賴椪獅擔任,祭祀 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號公廳等情,並不爭執。系爭公 業財產包含大村鄉慶安段97地號、同段98地號與同段103 地號土地;另102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惟尚未領 取補償費。
  ㈢原告固主張已獲得35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申報人,然該35人中賴保卿等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



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賴 朝煌等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 又賴文源賴文彥等人於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委託代書黃錦隆,不得再冒用 渠等印章,並否認推舉書之文書真正。足證原告之推舉人 數原為35人,再扣除19人,僅剩16人,與未達過半數派下 員之同意推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正杰答辯:
  ㈠原告所附同意推舉書名冊中有多位派下員已過世喪失推舉 效力,另多位派下員聯署發存證信函敬告聲明表示不同意 推舉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原告資格未達推舉人數2 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第99頁、第159頁、第160頁、卷6第 52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清渠
  ㈡系爭公業第1屆管理人為賴煥西,第2屆為賴掽獅、賴隨賴澎湖。
  ㈢祭祀地點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大村鄉員大路9號之公廳。
  ㈣祭祀公業財產為大村鄉慶安段97地號、98地號、103地號。 另102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所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 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 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 ,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而被 告亦主張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大村 鄉公所申報(詳後反訴部分)。對此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明確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1第12頁),且核諸本院函詢大 村鄉公所獲回復資料,並無遭駁回申請之相關函文紀錄 (本院卷3第104頁至第248頁,外放卷)。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之內容,在兩造間存有甚大爭執,致原告得否為 申報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 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 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賴清海等61人,經其中 派下現員35人過半推舉原告為申報人等情,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謄本與推舉書為證(本院 卷5第112頁至第156頁背面)。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所列推舉人,其中賴俊宏、賴惠如賴宜珍賴宜伶賴文彥賴文源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照銘、賴文銘賴保卿、賴保修、 賴文璋、賴國村等17人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林郵 局第587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 號存證信函及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或其委任代書黃錦隆,不同意由原告擔任 系爭公業之申報人等語(本院卷6第231頁至第256頁) 。又推舉書編號22之賴文豊於108年6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賴人豪、賴鶴云、賴人誠已於第587號存證信函



表明不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意旨(本院卷 6第227頁、第231頁、第241頁);又推舉書編號34之賴 南海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本院卷6第229頁),其繼承 人為賴科瑋賴世芳已於第587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 由原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意旨(本院卷6第229頁、 第231頁、第239頁)。從而,姑不論系爭公業派下現員 是否僅有原告所主張之61人,縱以此為計算基礎,原告 原先所列之35名推舉人,經扣除前揭明確表示不同意之 19人(即賴俊宏等17人,加計已死亡而由繼承人明確表 示不同意之2人),僅剩16人,未達原告主張系爭公業 派下現員之半數,難認原告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
 六、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 說,而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賴清溪、賴近代(下合稱反訴原告,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系爭公業由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 名禁)、賴文茂等4人設立系爭公業,至於第4房賴文派因 絕嗣而未參與設立。賴清溪係設立人之一賴文茂之第22世 後代子孫賴進代係設立人之一賴次元之第22世後代子孫 ,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㈡另賴煥西僅是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並不具有 派下權。且賴清渠支脈第13世賴永為祖先之神主牌位中, 第18世並無賴煥西、第19世亦無賴澎湖牌位;又依賴氏大 族譜記載,賴清渠為司直公支脈,與賴煥西係出自司俊公 支脈並不相同,顯然賴煥西並非賴清渠子孫賴溪山亦不 具備系爭公業派下權。
  ㈢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伊已獲得210名推舉反訴原告 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之要件,從而伊即為適法之申報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2.確認反 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3.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下合稱反訴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賴 溪山答辯:




  ㈠反訴原告原先所主張之設立人並非賴次元等4人。關於祭祀 地、祖先牌位主張前後論述不一。
  ㈡賴煥西、賴澎湖均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 向來見解,管理人子孫應為派下員,而賴溪山賴澎湖一 脈之繼承人,自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㈢原告公廳之祖先牌位照片,其第14世永族公、第15世光裕 公及第16世意忠(顯觀)公,皆列名記載於大村鄉南勢村 員大路9號公廳內之神主牌位內,可證明原告之祖先及設 立人賴煥西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正杰答辯:
  ㈠如依卷內兩造推舉書同意書人數計算,賴清溪賴進代獲 得派下推舉同意人數遠超過賴溪山人數,賴清溪賴進代 獲得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因 此,伊完全同意推舉由賴清溪賴進代擔任本件系爭公業 之申報人等語。
  ㈡同意反訴原告反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
   ⒈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其確認利益如本訴確認利益所 述。
   ⒉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第3項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 為賴溪山所否認,而兩造對反訴原告及賴溪山究竟是否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兩造對 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兩造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 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 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 ,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 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 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 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 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 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 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而生「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 ,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當事人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亦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 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至遲於日據時期已 設立,以兩造現均無法提出系爭公業原始之設立及派下 資料之情況而言,可見系爭公業存在已久,其設立時期 及設立人之探查考究,即有因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問題 ,依上揭說明,僅能自相關現存不動產登記、戶籍、族 譜、神主牌位、親族會議等人證、物證資料推斷認定, 並就舉證責任原則予以適當調整而綜合判斷。
   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元、賴 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及反訴原告為派下員之 事實,業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8第3 33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401頁、卷5第179頁至第1 82頁,戶籍資料卷)。另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賴氏大族 譜記載,自賴清渠一脈傳承至第14世賴榮(賴謝榮), 其有5子分別為第15世坎元(次元)、明路、文禁、文 派(絕嗣)與文茂等情(本院卷7第289頁、295頁), 此與反訴原告所提出祖先牌位包含其所主張之4名設立 人姓名,若合符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牌位照片及名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54頁至第179頁,卷5第185頁至 第193頁)。足認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 人確實出自賴清渠一脈。




   ⒋另證人賴添丁提供系爭公業帳冊(下稱系爭公業帳冊) ,並到庭證述:(問:祭祀公號賴清渠係何人設定?) 原本有五房,但設立人是由大房、二房、三房、五房所 設立,另外四房倒房。(問:提示卷6第79頁,該決議 所謂「配當金額」所指為何?發放依據為何?之後是否 持續發放?)收租回來後計算分配給各房,只要是派下 就可以分配,我印象是大房、二房、三房、五房只要是 男丁都可以分配。我父親約72年過世,他的紀錄是交給 顧阿泉,應該是推舉出來的堂主,顧阿泉的父輩是被招 贅的。每年除夕前一天都有發放,直至我父親過世交給 顧阿泉,由顧阿泉去負責等語(本院卷8第17頁),核 諸其中36年分配決議(即前揭當庭所提示本院卷6第79 頁)記載:本公業所有財產例年拾壹月拾八日祭祀費以 外殘金配當各派下,本年度因派下生活關係,將本年早 祭之殘金每人分配台幣貳佰丹(200元)正領取候也等 語,與證人賴添丁前揭證述相符。復有卷附私有耕地租 約及租約登記簿可參(本院卷2第202頁至第210頁); 堪認系爭公業帳冊記載系爭公業歷年將包含租金收入等 ,以「配當金」名義分配系爭公業派下員情形,換言之 ,系爭公業派下員方有領取配當金之資格。而將該年度 領取200元配當金者之姓名與反訴原告所提供繼承系統 表比對,領取配當金者散布於反訴原告所指設立人四房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6第79頁以下、卷5第46頁至第60 頁、卷8第55頁至第61頁),足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 茂等4人,該四房派下繼承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 並非無據。
   ⒌承上,賴清溪既係設立人之一賴文茂之第22世後代子孫 (本院卷8第344頁),賴進代係設立人之一賴次元之第 22世後代子孫(本院卷8第33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其 對祭祀公號賴清渠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93年7 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以非派下員 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非不得以擔任祭記公業管理人之 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之原 則,就上開例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 一節,即應由主張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業第1屆管理人為賴煥西,第2屆為賴掽獅、賴 隨、賴澎湖,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則賴煥西、賴澎湖 既均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應認賴煥西、賴澎湖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賴溪山賴澎湖一脈之繼承人 ,自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反訴原告否認其情,依舉 證責任分配,自應對其主張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
   ⒊參諸系爭公業帳冊記載,賴煥西之子賴萬年曾多次領取 配當金(本院卷6第67頁、第95頁、第107頁、第121頁 、第137頁、第151頁、第179頁),賴澎湖之子賴錦墩賴朝宗賴炎勳亦有領取配當金之紀錄(本院卷6第1 95頁),依前揭說明,既然系爭公業派下員方有領取配 當金之資格,則實難否認賴煥西一脈(包含賴溪山)對 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⒋反訴原告固主張:賴煥西非派下員,僅是由系爭公業所 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公業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參佐,難認可採。 況證人賴添丁證稱:(問:賴澎湖與賴隨、賴椪獅等三 人在公業裡擔任何職或是什麼身份?)我聽我父親說這 三個人是祭祀公業請的等語(本院卷8第17頁);另證 人賴加勇亦證稱:(問:你阿公賴椪獅在世時,是否有 跟你說過祭祀公業賴清渠的過程?)有聽我叔叔跟父親 說過,說我阿公是被聘請擔任祭祀公業賴清渠管理人等 語(本院卷8第30頁、第31頁)。參諸賴隨、賴椪獅縱 為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反訴原告猶主張賴隨、 賴椪獅為系爭公業派下一員,而列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 (本院卷8第334頁、第345頁),足徵派下員亦可由系 爭公業「聘請」擔任管理人,從而尚難以賴煥西、賴澎 湖係由系爭公業所聘請擔任管理人職務,而否認其派下 員身份。
   ⒌反訴原告又主張:賴清渠支脈第13世賴永為祖先之神主 牌位中,第18世並無賴煥西、第19世亦無賴澎湖牌位; 又依賴氏大族譜記載,賴清渠為「司直公」支脈,與賴 煥西係出自「司俊公」支脈並不相同,顯然賴煥西並非 賴清渠子孫賴溪山亦不具備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本 院卷7第281頁),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 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



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 第1款就祭祀公業定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 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同認祭祀公業可由設立 人以祭祀其他享祀人而設立,亦不限於祭祀自己之祖先 。從而無論賴煥西是否為賴清渠後代子孫,均無法據此 排除賴煥西為祭祀賴清渠而共同參與設立系爭公業,從 而難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⒍綜上,反訴原告就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乙 節,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㈣反訴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 報人,有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已獲得210名 推舉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推 舉書與派下現員名冊比對表為憑(本院卷7第331頁至第35 1頁、卷8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53頁至第401頁),縱使 加計賴溪山所主張賴煥西一脈現有派下員14名後(本院卷 5第116頁、卷8第280頁)計算母數為311人,而反訴原告 獲210名派下員推舉,亦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即為適法之申報人。反 訴原告主張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 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辦理申報,故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大村 鄉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及其對系爭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賴 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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