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號
CHDV,101,重訴,5,2022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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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6萬667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6萬66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310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
 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241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2萬92
 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代當庭擴張聲明,被告未異
 議而辯論;原告在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1421萬5917,超出
 部分318萬6684元,不予列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合桂化學股份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桂公司),於民國88年間,以彰化縣○○鄉○○○○○路0號
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廠區)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
)置於建物內之24項機器設備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訴外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以利
辦理貸款事宜。嗣後因原告公司無力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債務
,臺灣企銀遂聲請拍賣如(原證1)所載之抵押物。該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
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並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權

㈡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原證1)所列24項機器設備以外之其
他動產設備,曾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號處之所有權仍
屬於原告公司,並未併付鑑價拍賣;於96年7月3日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點交,鈞院執行處亦只將(原證1)所列之24項機
器設備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並未點交系爭動產設備
。惟原告後欲取回系爭動產設備之財產,竟遭訴外人南寶樹
脂公司阻礙,不讓原告公司取回。嗣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於
96年8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其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拍定並取得之強制執行標的物予被告。由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動產設備,皆仍置於系爭廠區內,故自被告公司從訴
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處,移轉取得上開土地廠房時起,該動產
設備皆為被告公司實力所掌控支配,並拒絕返還予原告。嗣
後,被告未盡安全生產責任,該廠區曾發生多次火災,於民
國99年1月8日下午2時28分,又發生爆炸事故,致系爭動產
設備因而之付諸一炬,原告公司之財產因被告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動產設備之毀損滅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
㈢系爭動產設備之所有權既仍屬於原告公司,而遭被告自96年8
月2日起無權占用其自有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107)華聲
科字第15351號鑑定報告書第20頁之計算方式(依原告投入
資金購買系爭動產動產×銀行每年存款利率),計算從96年8
月2日至111年4月22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不得利之損害額
應為新台幣(下同)1421萬5917元(註: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請求之金額為1102萬9233元,超出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㈣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設備於被告管領支配中,因發火災
而毀損殆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系爭動產因火災發生而燒毀,全部無法回復,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至明。另火災意外發生時,因系爭動產非由原告
管領使用,遑論系爭動產設備已燒毀,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
自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能苛責於原告,原告之舉證責任依應
予以減輕。  
㈤並擴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41萬8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2萬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動產設備部分,雖稱附表為一部分未併附拍
賣之動產,然附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
該財產目錄,於96年間拍賣時,是否仍存在廠房內,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其所記載之「取得原價」並無
任何憑證可資證明。且原告公司以與訴外人富堅公司之假
債權(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重易字第8號刑
事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因就系爭動產,於99年1月8日
下午2時28分發生火災時,仍存放於系爭廠區內及系爭動產
於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與動產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被告
比對,應尚有動產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3(切割機)、4(CO
2焊機)、9(車床)、19(電子地砣)四項。而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附表之物品,原告應先舉證確由被告公司所占有,且因
火災爆炸而毀損。查依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
查封物品,查封時存於被告公司之物品,僅有原告附表之5
(CO2焊機)、7(CO2焊槍)、9(動力洗車機)、10(車床10尺
)、20(空壓機)、41(冷凝器)(被證6號),其餘附表所列項
目於查封筆錄,無從證明於被告公司。而化學儲槽之部分
,於鈞院97年重訴字第47號異議之訴附表3,其中部分反應
槽於95年執字第9675號執行事件中,業經第三人拍得,而
原告起訴之附表化學儲槽為「1座」,取得時間為90年12月
31日,被告無從得知所指為何化學儲槽?有害被告之防禦
,且此顯與事實狀況不符。而華聲企業鑑定顧問公司(下
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全依原告所提供之財產目錄為鑑
定,鑑定有諸多錯誤之處,自無可採。且原告之財產目錄
,被告否認其真正。有關動產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部分
,本由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長崎為不實債權而為虛
偽設定,此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證7號),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證債權或動產抵押,皆為
不實債權及設定,動產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金額,均
不足採。        
  ㈢被告為求本件訴訟進行順利,及若不利判決,恐負擔超額利
息,另委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之鑑
定,就系爭動產之價值採「公允價值」之計算方式。而公
允價值之計算方式,依鑑定人到庭陳述為:「取得成本合
不合理,設備經歷時間多久,功能減損多少,產生經濟收
益有多少。」而非直接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為計算
。此一鑑定方式,應有利於原告。實則,原告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設備,購入時間自86年起至94年,若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化工設備之使用年限為5-7年,至火災發生99年
1月8日時,已多屬無殘餘價值之動產設備。華聲公司鑑定
所為計算依據,並不可採。查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之動
產,其雖有提出原證8號之單據為證,然原證8號之發票,
並未包含附表一所有項目;其中1440機器設備部分缺編號1
2、13、14、21、37、40,而編號30、39僅有傳票而無發票
。1500雜項設備缺編號7、9號。且原證8號僅能證明原告曾
購入部分附表一之項目之動產,不足證明於拍賣時仍存在
,且包含於被告與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之買賣項目而於被
告占有中。原告附表二,雖就95年執行項目,96年執行項
目,97年鑑定項目為比對,並就查封時筆錄載明交由被告
保管之物品為標示,然該項目為附表一之何一項目,未見
原告說明,原告應就此仍需負舉證之責,並比對說明。另
被告公司之保險,當初由保險公司依據被告公司之財務報
表為價值估算,而現爭議之物件,本不在被告之財務報表
中,故保險理賠,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物品存在或其
價值。華淵公司之鑑定報告之鑑價依據,皆為原告之單據
及動產擔保明細所列之金額,除有單據之部分外,動產擔
保明細所列本為「虛偽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
縱然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原告仍不能減
免證明動產價值之舉證責任。原告無單據證明之部分,仍
應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調查報告中之評估價
值計算。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調查報告被告
前二、三所列之金額,為96年7月3日前取得機器設備之「
全部」價值,並未區分被告公司經拍賣取得之機器設備。
㈣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調查報告,其中第2冊附
件4之理算表中有關機器設備之理算中,因被告於96年7月3
日點交取得拍賣設備,故96年7月3日後之修理改良皆為被
告公司支出,合先說明。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
證調查報告,機器設備之理算,由項目1至項目9之15噸反
應槽,以90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35,90
5元,(其下之改良修理費用,皆為96年7月3日後被告所支
出費用)合計為323,145元。項目10至20之5噸結晶槽,以90
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新台幣25,476元
,合計為280,236元。項目21至35之3噸結晶槽,以90年9月
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新台幣19,446元,合計
為291,690元。項目26之8噸反應槽,以90年9月7日取得之
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新台幣22,233元。項目37、38之
油壓式離心分離機,以90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
際價值為新台幣55,575元,合計為111,150元。再加總項目
39至42,以90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後之實際價值為206
,817元。上開項目合計為1,335,271元。43項目之後,皆為
96年7月3日點交後被告公司所添製之設備;「什項設施」
部分,亦就項次1至項次30,以90年9月7日取得之價格折舊
後之實際價值加總為1,845,172元。項次31後,皆為96年7
月3日增設之設備,均與原告無涉。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仍占用支配系爭動產設備?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8月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因
占用系爭動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動產租金之損害
額1421萬5917元(註:以最後言詞辯論之1102萬9233元為準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彰化縣○○鄉○○○○路○號
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並起火燃燒,致原告放置
於被告所有廠區內之動產設備燒毀,有原告提出起訴狀原證
6之新聞稿,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調查報告可稽。因此,
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委託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惟查:
  依其鑑定書第17頁財物損失表(表一)所示,編號3焊機取
得時間86年2月1日、編號12儀器取得時間87年1月23日、編
號24全自動計量機取得時間91年2月4日、編號35泵浦取得時
間92年4月23日、編號41冷凝器 取得時間93年9月1日 …,又
於附表註記上開動產辨識符號,有△者為有照片但無法加以
確認或無照片可供確認。然上開動產分別於86年至93年間取
得,既無照片或無法以照片可供確認該動產之外觀及使用狀
況,如何認定該動產之新舊程度,均以60%計算調整後的價
格?又編號21化學儲槽(客製化;明細詳表二,鑑定書第18
頁)取得時間90年12月31日,取得原價6609萬6101元,為本
表金額最高之項目,卻未說明為何未依動產取得年度計算折
舊,而逕以殘值294萬7538元,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且後卻
又以物價指數及新舊程度,予調整後價格達(E)4200萬4889
元?【註:該表一之C=A(取得原價)×B(物價指數),均計算
錯誤】又該鑑定書稱原告取得原價(A)共計8019萬7051元,
有帳面殘值者卻僅共130萬8238元,總殘值為453萬9916元,
然卻以物價指數調整,且均以新舊程度60%(D),調整後價格
猛暴增共計為4849萬1290元,而認為合計損失之金額(△.有
照片但無法加以確認或無照片可供確認者為4433萬3824元、
○.無法辨認者但職業上所需要認列者415萬7466元) 。然系
爭動產設備取得時間,自民國86年2月1日到94年6月30日不
等,迄火災發生99年1月8日,已有相當期間,該鑑定報告以
物價指數調整後達8489萬6449元(計算有誤),超過取得之
原價8019萬7051元,亦未考量動產設備之耐用(或攤折年數
)約7~8年。另依報告自21頁起所附物品照片(原告公司提
供),亦與實際上系爭動產設備新舊程度及物品狀況失真(
實際上,系爭動產設備已燒毀)。本院綜核上情,認華聲
定報告書,有諸多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應不足憑採。
 ②另本院審酌被告委託華淵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基準日2010年1
月7日,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
)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公允價值鑑定、國際評價準
則(IVS)等評價理論作為依據,並依照USPAP(美國評價準則)
、IVS(國際評價準則)、ASA(美國評價協會)相關規範及財物
標準分類等規範辦理,考量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後,選
取成本法作為主要方法。再經物理性貶值、功能性貶值及經
濟性貶值等因素考量,來評估設備價值。本案以系爭動產設
備於火災發生前,系爭動產設備等之購買憑證為依據,且以
均能正常使用為前提,考量各動產設備取得時間(經歷年數
,如鑑定書附表)、動產取得成本、功能減損程度、所產出
經濟收益,而鑑定標的物現況均已燒燬,且部分設備客製化
,並不用使用市場法;該設備也不具備完整的收益能力,故
本次鑑價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依此而所計算之「公允價值
」合計為1475萬1000元,應屬較為可採。另依估價報告書第
45頁起,均附有原告(前稱: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購
買憑證,及取得時之價格為基準,進而為鑑定。且經證人(
鑑定人)陳聯興到庭證述如何鑑定情節屬實,堪信可採用。
從而,上開1475萬1000元應為本件系爭動產設備之損害金額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富堅公司間所擔保債權惟虛偽不實
,則如本院96年度執字15458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動產擔保
交易明細表,不得作為火災事故發生時該明細表之動產設備
,確有放置於系爭廠房之依據;原告仍應證明動產設備存在
,且為被告占用中等語。惟查,上開債權雖經台北地院以99
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惟該動產附
表內所列動產設備,曾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勘測(有95年度
執字9675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認
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所列之動產,確實存放於系爭廠區
內;況此部分,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二
)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5.4.19民事判決認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5號於106.6.21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並未包系爭動產設備、被告公司
無從善意取得、非因附合取得系爭動產設備所有權等情,而
該事件兩造同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亦同本件)。而原告
公司之不動產物廠區及部分動產24項,前遭債權人台灣企銀
於95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5年執字第9675號)
,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取得,南寶樹脂公司再於96年8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公司占用,被告公司於該廠區內生
產化學物品,迄99年1月8日發生火災止;期間,原告公司應
無取回任何動產,況此時,雙方另案之上開異議之訴(本院
97年重訴字第47號)仍纏訟中,自應推定系爭動產設備仍在
廠區內,且為被告公司占有支配中。被告所辯一節,尚非
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部
分:
  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8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動產設備移轉予被告公司占有,自此時
系爭動產設備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拒絕由原告取回因而
得有系爭動產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系爭動產設備於96年8月2日起至本件火災發生99年1月8
日之間,其出租市場行情為何?能否透過租賃公司出租?如
何出租(拆解或整套設備)?出租利潤多少?此部分事實,
客觀上實難以證明,原告固亦未提出舉證,被告亦否認其說
,惟不能認被告未有使用上之相當利益,故本院參上開華淵
公司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動產設備價值以1475萬1000元為基
礎(非以華聲公司稱取得原價8019萬7051元),參考華聲
司鑑定報告書第20頁動產租金計算表,以96年間至99年間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較保守之評估方法),期間從96.8.2
(被告繼受取得占有系爭動產設備)至99.1.7(火災發生前一
日) ,計算系爭動產設備每年相當於租金共為51萬5671元【
計算式:1475萬1000元×96年存款利率2.62%×5/12(五個月計
算,即96.8.2至96.12.31)+1475萬1000元×97年存款利率1.4
2%(一年)+1475萬1000元×98年存款利率0.89%(一年)+1475萬
1000元×99年存款利率1.13%×12分之1(以一個月計算、火災
發生當月份)】。至於系爭動產設備於99年1月8日火災事故
後,既已毀損滅失,即無從再使用收益,況且原告已請求該
動產設備之全部損失,原告自不得再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自99年2月份至111年之系爭動產設備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
害金額,如上所述共計51萬56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26萬6671元(1475萬1000元+51萬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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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