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51號
CHDM,111,附民,251,2022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彭雪玲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撥打電話給原告,被告 自稱為「林凱全」,並佯稱「可以幫忙賣掉青潭靈骨塔位, 每個塔位可以賣到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但是必須先支付 代書費、發票、審查費、撥款費等費用」等語,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販售青潭靈骨塔位,並因而匯款至林政 逸指定之帳戶內、另依林政逸之指示至超商使用繳費條碼繳 費,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9萬6500元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為前揭匯款或繳費, 致受有共計9萬65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9萬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 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