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號
CHDM,111,金簡,5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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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64號、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110年度偵字第5114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
度金訴字第1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 ㈡楊淑鈴於110年1月2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孫意 雯稱:是否缺錢?申辦門號可得1500元,不會出事,如果出 事,其會負責等語。孫意雯乃於翌日(3日)依楊淑鈴指示 ,前來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00藥局,由楊淑鈴帶往員 林市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孫意雯之雙證件辦理門號000000 0000,並將SIM卡當場交付楊淑鈴楊淑鈴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將上開門號以不詳貨運之方式寄到綽號「牛牛」之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快遞站,嗣「牛牛」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 法,撥打電話予新北市之游秀琴,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未據移送)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陳建佑、唐照祥葉婷婷潘怡君、黃俊 杰、康喬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游秀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並更正證據清單編 號13為「證人孫意雯之證述」,及補充「被告楊淑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依被告楊淑鈴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生技公司負責人,行 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 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如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蔣先生」、「李修乾」、「天天量」及渠等分別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將孫意雯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牛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本案上開金融帳戶 及手機門號隨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雖便利各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黃俊杰陳平以外之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及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黃俊杰陳平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就如附表編 號3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邀孫意雯辦理並交付 門號SIM卡之行為,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並更正(見50號本院卷第30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既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 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此部分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交給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並邀孫意雯辦理手機門號後再將SIM卡交付他人,幫 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 ,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婷婷潘怡君達 成調解(見50號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及 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衡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前從事生 物科技,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在受傷無業 ,未婚無子,但有扶養弟弟的小孩,現在也在扶養弟弟女兒 的小孩(見50號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之罰 金刑、附表編號3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數次犯行時間間隔、被告於附表編 號1犯行,於帳戶遭凍結及遭起訴後,仍分別借用他人帳戶 及提供公司帳戶,再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 、2、4之犯罪手法相似,附表編號3之犯行則是邀他人申辦 門號後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其犯罪情節涉入較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雖犯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 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告訴人黃俊杰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18,000元及告訴人陳平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9,98 7元,雖未及提領,然此部分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圈存,現非被告 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




㈡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仍留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 為其向詐騙集團之借款,其餘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告訴人康喬詠所匯款之21,000元,除其中16,000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外,剩餘5,000元被告供稱未遭領取,是上開款項 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康喬 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楊淑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楊淑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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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