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355、135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8、5
1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29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網路遊戲所結識、暱 稱「暗夜天使」之不詳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庚○○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得手,且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 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國中畢業, 案發當時係年35歲之成年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 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 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本案帳戶 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 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而觸犯8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未婚,有一個弟弟,與女友同住,有1小孩5個月大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 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 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黃淑妤、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4時2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林詩婷」與辛○○聯繫,並要其加入「利豐集團」之Line,隨後「利豐集團」告知若協助代墊貨款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8分6秒,匯款190,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竹北警卷第11至1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見竹北警卷第9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竹北警卷第17至21頁、第27、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北警卷第51頁、第69至75頁) ⑤Facebook、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北警卷第79至8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上,以Facebook、Line暱稱「陳垶顏」與丁○○聯繫,並要其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之Line,隨後「亞馬遜跨境電商」告知若加入會員協助代墊貨款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18時47分45秒、18時51分2秒、110年4月8日19時17分11秒、110年4月14日18時51分23秒、18時54分20秒,分別匯款50,000元、26,000元、50,000元、8,000元、100,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572號偵卷第15至1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見13572號偵卷第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2號偵卷第21至27頁、第87頁) ④Facebook、Line、亞電商代理商合同書、1年內交易明細、已登摺明細、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3572號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3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見13572號偵卷第51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3572號偵卷第53至57頁、第59、61、67頁、第73、75、83頁) 3 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以Line暱稱「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與己○○聯繫,要其加入代購平台協助銷售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之後便接到Line暱稱「林曉」、「Joy」之人稱欲訂購商品之訊息,該經理並要己○○先匯商品款項,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日7時2分48秒、110年4月10日10時7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1329號偵卷第19至23頁) ②土地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41329號偵卷第145頁) ③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見41329號偵卷第147頁)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41329號偵卷第149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201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41329號偵卷第22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第267至26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41329號偵卷第313至323頁、第351頁) 4 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以Facebook及Line暱稱「陳美慧台中」與甲○○聯繫,並要其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Line,隨後「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告知若協助銷售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並要甲○○將商品進價匯給公司,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16時34分56秒,匯款17,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1329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41329號偵卷第203至205頁)③Line、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第207頁、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221頁反面) ④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見41329號偵卷第213頁) 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41329號偵卷第225至237頁、第259頁、第27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41329號偵卷第325至327頁、第337、343頁、第351頁) 5 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3時許,以Facebook及Line暱稱「黃夢瑤」與壬○○聯繫,並要其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之Line,隨後該經理告知若協助銷售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之後便接到Line暱稱「Girl」之人稱欲訂購商品之訊息,該經理要壬○○先將商品成本匯給公司, 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7時3分29秒,匯款30,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1329號偵卷第13至1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41329號偵卷第31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41329號偵卷第33至109頁、第111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41329號偵卷第225至237頁、第249頁、第263頁、第27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41329號偵卷第301至311頁、第351頁) 6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黃嘉敏」與丙○○聯繫,並要其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之Line,該經理告知若協助銷售就可以賺取商品價差,之後便接到Line暱稱「黃夢瑤」之人稱欲訂購商品之訊息,該經理並要丙○○先匯成本款項給公司,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0日14時46分42秒、14時50分26秒,分別匯款50,000元、6,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投草警卷第4至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投草警卷第12至23頁、第27、28、34頁)③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投草警卷第40至43頁、第45、46頁) ④郵政金融卡影本(見投草警卷第47頁) ⑤Line、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投草警卷第49至58頁、第59頁) 7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2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美惠」與戊○○聯繫後,先後加入暱稱「陳美慧」、「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Line,並告知戊○○可在電商平台買東西賺取價差,之後該平台稱其因匯款錯誤造成損失,需匯保證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15時54分5秒、110年4月14日15時42分28秒,分別匯款68,000元、30,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568號偵卷第7至13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4568號偵卷第21頁及反面) ③亞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見4568號偵卷第27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4568號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4568號偵卷第37至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568號偵卷第47頁及反面) 8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與乙○○聯繫,並要其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之Line,並告知乙○○若客戶經其Line購物可以抽成,但需先給付公司貨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15時32分40秒、110年4月14日18時11分22秒、18時21分21秒,分別匯款28,000元、19,000、19,000元至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194號偵卷第7至11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各類帳戶査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5194號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5194號偵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見5194號偵卷第35至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194號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