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號
CHDM,111,訴,9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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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其與乙○○有糾紛,明知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中正一路 產業道路(下稱案發地點),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邀集友人胡天祈(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碩(93年9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 育)、施○榮(91年1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黃○信(92年12月生,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陪同其前往案發地點與乙○○談判, 並與胡天祈劉○碩、施○榮、黃○信共同基於如談判不成, 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夜間,由不知情之賴柏宇(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胡天祈劉○碩、施○榮前往案發地點,胡天祈之妻巫翌萱( 現已與胡天祈離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攜2人之幼女同行,黃○信則另由施○達(92年11月生,另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甲○○等人於同日21時13分許抵 達案發地點後,先由甲○○下車與乙○○談判,之後雙方一言不 合,劉○碩即率先拿取賴柏宇平時放在乘客座位之鋁棒,下 車毆打乙○○腿部,隨後胡天祈亦持該鋁棒毆打乙○○大腿,施 ○榮腳踹乙○○腿部,黃○信持安全帽揮打乙○○左手,甲○○徒手 毆打乙○○,附近之居民並因而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天祈、少年劉○碩、施○榮、黃○信施○



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四)彰化縣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胡天祈劉○碩、施○榮、黃○信間,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 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 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 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 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 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 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 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 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 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 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因少年犯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然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 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故本院自不 得據此論以累犯。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 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 少年劉○碩、施○榮、黃○信分別為93年9月、91年10月、92 年12月,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83、165 、28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認識上開少年1 、2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開少年於案發時 分別為15至17歲,其身形及外貌與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差異 ,再佐以被告認識上開少年之時間,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少 年於行為時應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而具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尋正當理性之管道 解決與乙○○間之紛爭,竟糾眾前往案發地點與乙○○談判, 並在該公共場所對乙○○下手施強暴,因而使附近居民撥打 電話向警方報案,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板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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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